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钟志颖与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颖,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29号原告钟志颖,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太湖西路2号附6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5205-4。法定代表人陈杨,职务不详。原告钟志颖与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颖的委托代理人何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颖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交付一台奥迪A6车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是交付订金5万元,余款按揭。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订金5万元。被告因自己原因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销售协议终止,在2015年5月28日前退还所有款项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以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钟志颖为乙方(买方)签订《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产品为奥迪A6L车辆一辆,单价为44.66万元,总金额为30.82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5万元,余款25.82万元采取按揭方式付款,乙方付清首付款且所贷金额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通知乙方提车的10日内乙方可提车,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车的,甲方有权向其收取仓储费每日人民币50元/台,若乙方超过十五日提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认可并接受合同解除后,其预交的定金作为对甲方损失的补偿。钟志颖于同日刷卡支付给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万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订金退还协议》,约定解除上述汽车代理销售协议,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分三次向乙方退还订金5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5月8日前退还2万元、2015年5月18日前退还2万元、2015年5月28日前退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协议》、刷卡单据、《定金退还协议》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协议》、《订金退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订金退还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5月8日前退还原告订金2万元、2015年5月18日前退还2万元、2015年5月28日前退还1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返还订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订金退还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订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于赔偿,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订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万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钟志颖订金5万元;二、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志颖资金占用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订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钟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钟志颖负担550元,被告重庆翰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