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喻伟、被告钟少华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喻伟,钟少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西街**号大观楼商城*楼。法定代表人郭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伟,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钟少华,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喻洁栩,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被告钟少华外孙女。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诉被告喻伟、被告钟少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喻伟、被告钟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喻洁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公司诉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钟少华找到原告要求购买该房,因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照,不符合转让条件,双方未能达成房屋转让一致意见,更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但由于被告钟少华称其急于住房,可先预付房款2万元,请求短期暂住该房,待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书面协议后,再进行房屋交易。原告同意其预交2万元购房款,先暂住该房,但明确说明可以随时收回房屋,被告钟少华表示认可。此后,因原告房屋权属证书一直未办理下来,原告意识到该房交易可能无法达成,便多次书面、口头通知二被告退还房屋,但二被告一直称其无房居住,拒绝退还房屋至今。2014年6月,原告的房屋双证均已办理完毕,房屋具备了交易条件,原告多次书面、口头通知二被告退还房屋或者就买房事宜与原告协商,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购房协议且强占原告房屋拒绝退还原告。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二被告强占十余年拒绝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其强占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373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3021号)。2、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强占原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喻伟辩称:我们是购买了该套房屋的。当时签了合同,约定房款7万元,我们付了房款5万元,又退了我们3万元,说好办证后付余款。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钟少华辩称:我们没有强占房屋,也不是租房,不可能给租金。我们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我们在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搬家时合同掉了。合同内容是房价7万元,第一次交了5万元,被告因为没有办理房产证,就退了3万元给我,说的办证之后收余款。直到2014年,公司才叫我们去以现在的房价补差价,我们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宜宾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屋。2004年10月25日,被告钟少华向原告交款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到钟少华购房款(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3号楼1单元43号)50000元。随即,原告又退还了被告钟少华30000元,实际收取了20000元。其后,经原告同意,二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3731**号)并于2014年6月28日取得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3021号)。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房屋或者协商价格购买房屋,遭二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有对该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了20000元,但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该房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房款金额和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不能提供继续占有使用该房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04年起一直居住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但二被告最初使用该房系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在2014年取得房屋双证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04年起支付房屋租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伟、被告钟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坐落宜宾市翠屏区会馆路28号1幢7层43号房屋给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9元,由被告喻伟、钟少华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彭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