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普才与被告马苏来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普才,男,1957年4月3日生,藏族。委托代理人日公加(原告姐夫),男,1946年11月4日生,藏族。被告马苏来么,男,1981年9月10日生,回族。原告普才与被告马苏来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继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日公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苏来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才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借才增现金12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将其户口簿抵押给才增。2013年9月13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就又给才增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至2012年9月25日归还才增13100元。但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才增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才增借款14300元(含本金13100元及利息1200元)。2014年6月,被告只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12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12300元以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才增借款121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又给才增出具了1张借款金额为13100元的《借条》;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4300元;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为借款将其户口簿抵押给才增;被告马苏来么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普才与才增及被告马苏来么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原告担保于2012年8月13日向才增借款12100元,并给才增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同时将其户口簿抵押给才增。由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又给才增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3100元,到2012年9月25日付清。上次打的12100元的借条已作废。上次打借条时间2012年8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向才增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14300元。2015年10月8日,普才与才增找人代笔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曲麻莱县驻格尔木社区居委会居民才增处,本省民和县回族自治县居民马苏来么,身份证号632122198109106351借款13100元,借款时间2012年8月13日,当时担保人是普才。2013年9月16日,担保人普才给才增还款14300元。”该《证明》的还款人处有普才的藏文签名,收款人处有才增的藏文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马苏来么已向其归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被告户口簿、《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苏来么通过普才担保向才增借款131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是马苏来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苏来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普才作为保证人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才增偿还借款本金1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苏来么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利息时,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利息的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债务人同意。本案债权人才增与被告马苏来么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才增1200元借款利息时已征得被告马苏来么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7200元以及其已归还才增的借款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苏来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才为其垫付的借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马苏来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