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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董×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28岁(1987年1月28日出生);2006年5月、6月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董×购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2014年4月16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董×利用上述设备在北京市东城区霞公府东口北京饭店东墙外等地建立伪基站,非法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共造成30126个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通信中断。被告人董×于201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信号发射器、笔记本电脑、蓄电池等伪基站设备1套。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4年4月16日至5月20日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北京市东城区霞公府东口北京饭店东墙外等地,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非法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共造成30126个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通信中断。被告人董×于2014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并扣押信号发射器、笔记本电脑、蓄电池等无线电站设备1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董×在网上约购了伪基站设备,设备于2014年4月16日到货,其付给卖主人民币13500元。之后其用自己的汽车荣威550拉着机器群发短信。由于天津牌照的车不能白天上路,所以只能晚上上街发,但是发了之后没有人给其打电话,效果不好,于是4月28日其租用了一辆北京牌照的车继续拉着机器群发宣传旅游信息内容的短信。每天发送短信大约4万条,一直到5月20日被抓,干了十多天,所发短信总共有40至50万条左右。2、证人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委托外聘员工张×报案,称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对移动电话后台交换机进行多天的数据分析,发现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附近地区的用户手机脱网后重新位置更新较为频繁,而其公司在该地区基站并无故障报警,疑似伪基站所为,已占用移动公司的网络代码和频率资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东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在东城区霞公府东口北京饭店东墙边将犯罪嫌疑人董×抓获。3、搜查笔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民警抓获董×后当场对董使用的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进行了搜查,发现短信群发设备1套(包括:联想B433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伪基站设备1台,不锈钢天线1根,黑色蓄电池2个,诺基亚1112型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并予扣押;马自达轿车系赵新良所有,已发还给赵新良;另扣押董×用于联系购买伪基站设备的白色中兴牌手机1部。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二、送检的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内,该频点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工作频段,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三、通过对送检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开机实验,观察到伪基站设备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四、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书面通知董×立即停止使用伪基站设备。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中移动北京公司安保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伪基站设备造成危害的原由及董×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危害的范围与具体形式。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涉案伪基站软件通信日志中提取到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IMSI记录共30126个(剔除重复后)。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伪基站软件曾造成30126个用户通信中断。7、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实董×使用其妻子任慧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ATM取款6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12000元。并且董×标注2014年4月15日取款是为了购买伪基站设备。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因法律发生变化,导致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根、伪基站设备一部、蓄电池二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 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