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佳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79号原告李佳瑞。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瑞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瑞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6月2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庄收费站西时,与前方王翀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5143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514元,评估费14700元,共计341357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143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514元、评估费14700元,共计34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79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庄收费站西时,与前方王翀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翀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津竞诚鉴估字2015第023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为295143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评估费147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514元,共计341357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295143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MTA(C)TJ0201500058《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核定为80405元,其中包括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和工时费,扣除了残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作出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不能客观公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该公估单位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查勘,仅凭事故车辆照片作出的公估结论,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8日,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现原告按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金额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295143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并提供了《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是被告在没有足以推翻《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和事由的前提下,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估报告》是以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为依据作出的,不能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核定义务,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143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514元、评估费14700元,共计341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瑞车辆损失295143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9514元、评估费14700元,共计34135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