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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来敏与邢乃叶、富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敏,邢乃叶,富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来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乃叶。被告富永祥。原告来敏与被告邢乃叶、富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来敏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富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敏诉称:邢乃叶于2015年1月16日以在宁波驾车撞人需垫付医疗费为由向来敏借款70000元。因双方系同事关系,来敏立即将7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入邢乃叶的支付宝账户。后来敏找到富永祥(邢乃叶的丈夫)核实情况,富永祥与邢乃叶沟通确认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表示会尽快归还借款。现来敏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邢乃叶、富永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邢乃叶、富永祥承担。被告富永祥答辩称: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借条》是在来敏威逼下写的,其是看到来敏手机里的支付宝转账信息才写的,借条中有些信息是不真实的,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来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富永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材料1份(复印件),证明邢乃叶被羁押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邢乃叶、富永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来敏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富永祥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邢乃叶向来敏借款70000元,来敏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1月19日,富永祥向来敏出具《借条》1份,确认邢乃叶于2015年1月16日向来敏通过支付宝借钱70000元,确认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邢乃叶、富永祥共同向来敏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来敏要求邢乃叶、富永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富永祥提出的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乃叶、富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来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邢乃叶、富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朱 枫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