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邵爱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72号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鲁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豪男,男。被告邵爱权,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爱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豪男,被告邵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属于自由职业者,并非原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最终因合作不畅导致合作关系自然终结。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出勤记录,也没有领过工资报酬。被告从事的市场调研计划等工作内容并非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8,199.6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被告邵爱权辩称,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员工,不存在自由职业者的情况。被告曾与原告的总经理林某某是同事,林某某进入原告处工作后,打电话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要求被告进入原告处做市场。2014年8月8日下午面试,原告法定代表人鲁金平也到场,双方约定被告岗位为销售,专门做市场攻关,协助公司与客户谈判签约。被告的工作由董事长、总经理、咨询部经理席文胜安排。双方约定报酬为基本工资5,000元、饭贴300元、服装补贴50元,另计业绩提成;上下班时间9:00-17:30,除出差外,每天进公司,进出公司需指纹打卡,有固定办公桌。双方还约定,原告处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一年发放14个月工资。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开展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转账4次。2015年2月底,总经理林某某曾口头说不要来公司上班了,有能力自己去跑业务。之后被告仍每天正常上班。2015年3月4日原告将被告指纹销掉,导致被告无法进入公司。当日,原告代理人明确告知公司不要被告了,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没有再到公司上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服务客户清单、房屋临时借用协议、收据、免责协议、林某某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邮件及附件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林某某与其之间的手机短信、会议记录、工作邮箱及发送的工作日报、QQ群内的状况、原告财务部韩珍珍通过QQ向被告发送工资单及报销的通知、考勤表、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记录、开户过程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及工商银行手机短信服务通知、鲁金平通知被告领取业绩提成的通知、原告管理组织变更公告、被告的工位照片及办公电脑、被告工作的片段记录及相关工作日报、林某某通过微信指挥网络管理员和公司财务开展工作、咨询部领导席文胜与被告之间的交流短信、QQ聊天截屏;仲裁庭审理笔录及原告在仲裁提供的路线计划、员工手册、考勤表;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往来邮件、注册公司的往来邮件;原告注册和召集的多家公司信息、宣传网站、招商电话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林某某与其之间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企业邮箱为鲁金平所写字迹,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QQ群是存在,但无法证明是公司的聊天群,原告也不清楚谁为发起人;考勤表不予认可;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代缴,但开户过程记录不认可,姜秋芹是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原告员工;韩珍珍也是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对其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款是鲁金平转的,但不能证明是工资;原告管理组织变更公告、照片及办公电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对于被告所述的2014年12月17日-18日其与林某某、席文胜等出差事宜及工作日报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片段记录无异议;对于仲裁庭审理笔录及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林某某通过微信指挥工作事宜,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无咨询部,席文胜也非原告员工,故对席文胜与被告之间的交流短信不予认可;对《合作协议》往来邮件、注册公司的往来邮件没有异议,双方本来就是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客户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选择性地删除了大部分客户;免责协议及林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借房与被告无关;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不认可,有篡改情况;对于邮件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确实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但是2014年11月25日原告鲁金平等人要求被告制作合作协议版本,次日起双方之间进行邮件交流,双方磋商持续至2015年2月9日春节前,但最终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由此可见原告编制骗局的过程。本案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陈述,2010年证人注册成立上海从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人服务的公司很多,基本上这些公司都是证人指挥,证人与各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并由他们授予证人权力。各公司的场地由证人租赁、企业邮箱域名也是由证人注册。证人与被告为旧识。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证人有让被告帮忙做业务,证人也曾以上海从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代缴过社保,也为被告开过工作证明。2013年7月,证人帮助鲁金平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2014年4月证人曾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看看有什么可以做,如招商等事宜,但后来又觉得不太适合。同年7月,原告公司再次面试被告,原告认为不行,下午证人就介绍被告给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席文胜,让席文胜带被告学习市场营销。在证人的帮助及安排下,被告跑各地业务,所有业务都是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业务。从证人和被告合作的惯例来说,被告是要向其发送工作报告的,这次合作被告开始没有发工作报告,但是后来双方有矛盾,被告才开始发工作报告。同年10月,被告要求证人代缴社保,证人也同意了。因为原告公司就注册在闵行,离经营地近,贪图方便,证人经与鲁金平协商,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代缴社保,被告的生活费也是由鲁金平代证人发放。2014年11月,被告担心其中的浙江锐明公司的服务费没有保障,证人向被告提出双方签合作协议,并让被告起草。当月20日,证人明确告知被告,证人发给被告的每月5,000元的学徒生活费最多发放至11月30日,之后就全部提成了,有业绩就有提成,没有业绩没有提成,被告同意后就起草合作协议。被告第一次起草的合作协议相对方是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老板不同意,后被告发现社保是原告交的,所以之后的合作协议相对方就改成了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向证人要10,000元,但当时因为临近春节,证人答复没钱,被告就发短信威胁证人,之后被告就不见了。后来浦江镇的劳动监察大队也来过,之后被告就申请仲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主张证人证言明显不实,不合常理,证言无效,系伪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共同制造骗局,侵害被告权益。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负责协助原告洽淡业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的转入、转出手续。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鲁金平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注册公司的材料,并希望可以写高一点注册资金。2014年11月26日、11月30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向鲁金平发送电子邮件,磋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乙方均为被告,甲方先为汇销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后为原告公司。合作协议涉及内容有,双方合作,共同为第三方企业(汇销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做好第三方企业的产品终端销售与渠道招商工作;双方是合作关系,甲方不承担被告的基本工资和业务费用,被告从销售第三方企业的产品中提取劳动报酬;甲方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止;社保交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被告社保没有托缴企业,甲方应给予解除,社保款由被告自行解决。最终合作协议未签署。2015年6月1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3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8,199.69元(未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与鲁金平之间的往来邮件来看,特别是从涉及开办被告所有的公司、合作协议的内容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被告虽主张其为原告提供劳动,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主张证人林某某为原告公司总经理,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再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事宜之约定以及办理注册公司手续等事宜,本院亦难以仅凭社保及鲁金平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款项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8,199.69元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之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爱权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邵爱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8,199.69元;三、原告上海汇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邵爱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邵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