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褚永军与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军,王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321号原告褚永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来臣,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海军,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原告褚永军诉被告王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褚来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永军诉称:王海军系个体建筑包工头,2015年3月,王海军承包了青龙湖×村的楼房工程。我于2015年3月15日到该工地给王海军务工,工种是小工,日工资150元。当时说我们的那部分活儿完了就给钱。到2015年6月底,木工活完工,期间被告给了一部分生活费,尚欠7500元未结。现因无法协商,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王海军与王建签订建房合同,由王海军为王建家在房山区×镇×村建房进行施工。2013年3月15日,原告褚永军到王建家为王海军建房施工提供劳务当小工,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50元。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海军共欠原告褚永军工资7500元未付,被告王海军为原告褚永军出具欠条。2015年9月22日,原告褚永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军给付工资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建房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打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褚永军依据王海军出具的欠条要求王海军给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褚永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褚永军劳务费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