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光明、张孝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光明,张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齐光明。被执行人:张孝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莱中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房地产已经以物抵债3374529.88元;划拨被执行人齐光明银行存款人民币11078.23元,划拨被执行人张孝红银行存款人民币71110.05元,扣除执行费后已经将剩余款项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实现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莱中商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庆斌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