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应才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84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陆应才。被告陆应才,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应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应才的银行存款共计1216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杭州陆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应才的银行存款1216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敏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