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付俊云与付美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云,付美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付俊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付美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俊云与被告付美云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付俊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付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云诉称,被告付美云与原告付俊云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付朝东、母亲刘兆琴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3月7日去世。付朝东与刘兆琴夫妻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24176元。因付朝东与刘兆琴夫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付美云、次女付俊云。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付朝东、母亲刘兆琴去世后获得的上述丧葬费及抚恤金,望判如所请。被告付美云辩称,一、父亲付朝东的丧葬费3100元可以原、被告双方各一半1550元。付朝东的抚恤金应当全部判归被告付美云所有,在付朝东生前于2010年4月16日订立的自书遗嘱和2015年3月30日的代书遗嘱中明确百年后的抚恤金及各项补贴全部由长女付美云所有或继承。三、2015年3月30日付朝东立下代书遗嘱,明确老伴刘兆琴丧事的费用由被告夫妻借款支付,该外债待刘兆琴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补发下来后由其款中共同支付。由付美云夫妇负责偿还债务。2015年3月7日被告向王某借款3万元用于刘兆琴的丧事费用,现刘兆琴批回的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38438元。在此款中扣除工资补贴28835元,再扣除外借款30000元,剩余的款种由付朝东、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在付朝东享有刘兆琴的份额后属于其付朝东的个人财产,现付朝东死亡后转为遗产,按照遗嘱的明确表述在其付朝东名下的遗产应当由付美云继承或所有。在刘兆琴的抚恤金等费用中原告只得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为27571元。调取的数多58851元,应该算补发工资,不应该算抚恤金、丧葬费范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刘兆琴、付朝东死亡后其抚恤金的数额、性质及如何分配。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付美云所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两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及如何分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三、刘兆琴死亡后的丧葬费用3100元如何分割。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社保局证明,证明抚恤金的数额及应当平均分配。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法院调取的刘兆琴、付朝东去世后的两张工资卡、存储款明细。证明原、被告抚恤金的具体数额为317976元,通过该两份工资明细中明确表明了在二者死后所发放的养老金系从抚恤金中扣除了的。明确一下该工资卡中二被继承人死后所发放的养老金实际的性质应为抚恤金。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牡丹卡明细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该两张单子是单位发放的补发工资,同时证明原告提取的社保局证明为2015年8月27日证实此清单中的款包含中社保局以内。这两张明细的数额都包含在付朝东一次性抚恤金范围内,不属于存款。从去年10月1日起补发工资,我妈补了5个月5767*5给扣除了,实际没得到。最后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2713元。付朝东从去年10月1日起补发工资补4个月,7504*4扣除以后,剩152612元,还是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合计。银行表钱都打进去了,最后实际发款的时候把这个钱已经扣去了。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卡号为95×××09户名为刘兆琴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及卡号95×××46户名为付朝东的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社保局证明中明确写明付朝东养老金30016元,刘兆琴养老金28835元,本院确认付朝东打卡的30016元及刘兆琴打卡的28835元实际是养老金性质。付朝东一次性抚恤金179528元实际包含了养老金30016元,刘兆琴一次性抚恤金138448元实际包含了养老金28835元,予以扣除后,本院确认付朝东实际未发放抚恤金为149512元,刘兆琴实际未发放抚恤金为109613元。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3月30日付朝东立下代书遗嘱及声明(复印件),一份明确付朝东百年后的丧事由原、被告双方共办,费用共同出资,这部分钱在身后的抚恤金中扣除如有债务从中偿还。属于付朝东的财产和继承老伴的份额由付美云继承,另一份遗嘱明确老伴刘兆琴的丧事由付美云夫妇借款支付,这笔钱待刘兆琴丧葬费、抚恤金补贴下发后,从中支付,由付美云负责偿还债务,代书人和证人都是相同的,代书为韩某甲,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3月30日标明“遗嘱”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作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合法性。通过立遗嘱人向下的签字来看,“付朝东”写的已经都不成形了,甚至各种笔划顺序与正常的汉字书写习惯相差甚远,结合付朝东实际住院情况,我们认为签字不可能是付朝东本人所签,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5年3月30日声明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该遗嘱和声明均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不影响该遗嘱和声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宣读韩某甲、李某甲的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以证实代书遗嘱的现场情况,原件在本卷宗中,证明代书遗嘱的现场情况。原告质证意见,韩某甲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代书人韩某甲应当当庭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证明笔录是否本人所写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韩某甲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于8月20日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我方并不知情,林西法庭所做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在当庭重申一下,本案原归属林西法庭管辖,在审判过程中,原告发现林西法庭有相应的偏袒被告的违法违纪行为,基于此原告也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来反映林西法庭这种不公正的行为,而当时的林西法庭也承认是曾经因为被告的证人没有到庭,而多次违规拖延审判开庭,也正是在这种现实的情况下,古冶法院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出发将本案移送到吕家坨法庭,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林西法庭在没有原、被告双方提交任何书面申请及被告不能举证及申请法庭调证的法定情形下,林西法庭所做的谈话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恳请本庭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对该谈话笔录合法性依法予以否定。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韩某甲的笔录系其本人所写,韩某甲未出庭质证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林西法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李某甲所做的谈话笔录符合法律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林西法庭在该案审理中被回避,并不影响李某甲对客观事实的真实表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予以采信。3、证人李某乙证言,大概是3月7日,那天老大没钱,借了30000元,老头住院写遗嘱我在跟前着,老头手抖找个大夫写的遗嘱,说把东西都给老大(付美云)。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在原、被告继承纠纷中也出庭作证,我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个继承案件中的质证意见。证人通过本次出庭所说的这些话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证人出庭的时候说借了30000元,说声明内容都知道,是借了30000元,在声明很明确的说明了借款金额为25075元,所以说证人所说的借款金额与她签字书面借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不论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证人自由出庭也能证明,不并存在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对证人进行威胁的情况。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乙出庭作证,其在法庭中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30000元与办理刘兆琴丧事费用花费25075元并不矛盾,本院对李某乙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二嫂子付美云20**年3月7日跟我借30000元。说是发丧她妈用。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王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证人当庭也承认了月收入只有2000元,从客观上说其不可能将30000元现金放在家中,长达一个月之久,同时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笔钱款的来源,虽然自称是其姐给她的,并没有她姐给她的相应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出庭作证,其在法庭中的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入与借款并没有直接联系,付美云向王某借款30000元系客观事实,30000元借款的来源并不影响此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充足理由反驳王某证言,本院对王某证言予以采信。5、提交丧事费用表及大账。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是被告方自行提交的,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其他第三人出庭佐证,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该丧事大帐中支出24475元与2015年3月30日付朝东声明中所花费的丧葬费用25075元(含付美云夫妇购买的600元寿衣)相一致,本院对丧事费用表及大账予以确认。6、提交借条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该份证据也能证明所谓的借款金额与其实际用途是不相符的,更证明了两个证人所说的办丧事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与其提交的声明中25000元相矛盾,两个证人均是盗听途说,没有客观真实性。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根据证人王某证言以及2015年3月30日付朝东声明,本院对被告借款3万元办理刘兆琴丧事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15)古民初字第905号卷宗中与证人李某乙的电话录音,证明证人与原告以前有过纠纷,关系比较恶劣,录音内容证明李某乙根本就不知道2015年3月30日声明及遗嘱的内容。通过这份证据来看,证人李某乙所做的当庭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由于原告对证人李某乙在庭外有一些胁迫,所以在电话中李某乙所说的话是违心的,在她面前不敢说。李某乙当庭已经出庭作证,原告完全有机会当庭进行询问,但原告没有询问。此电话录音应当是无效的,他放弃了询问的机会。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已出庭作证,对原告举证的录音材料不予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根据2015年3月30日声明明确老伴刘兆琴的丧事由长女付美云夫妻借款支付,并在本案中扣除。所以我们认为3100元应当分三等份,应该有付朝东、原、被告三人各分三分之一。原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3月30日标明“遗嘱”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作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合法性。通过立遗嘱人向下的签字来看,“付朝东”写的已经都不成形了,甚至各种笔划顺序与正常的汉字书写习惯相差甚远,结合付朝东实际住院情况,我们认为签字不可能是付朝东本人所签,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5年3月30日声明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举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付俊云与被告付美云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付朝东、母亲刘兆琴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3月7日去世。付朝东、刘兆琴生前为开滦集团职工,付朝东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152612元,刘兆琴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112713元,上述款项均在开滦集团尚未发放。付朝东生前留有遗嘱及声明。在办理刘兆琴丧事时,被告付美云借款30000元,实际花费25075元。本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由死者继承人共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具体到本案中,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扣除办理其丧事费用25075元后剩余款项87638元应由继承人付朝东、付俊云、付美云每人分得29212.67元。因付美云负责偿还办理刘兆琴丧事债务,故付美云应分得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54287.67元。因被继承人付朝东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死后遗产由被告付美云继承,故付朝东分得的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29212.67元应由付美云继承。因付朝东死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个人遗产,故应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开滦集团发放的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9212.67元归原告付俊云所有。2、开滦集团发放的付朝东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76306元归原告付俊云所有。3、开滦集团发放的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54287.67元归被告付美云所有。4、开滦集团发放的付朝东抚恤金及丧葬费人民币76306元归被告付美云所有。5、付朝东个人遗产人民币29212.67元归被告付美云所有(待开滦集团发放刘兆琴抚恤金及丧葬费后)。6、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付俊云负担人民币2750元,被告付美云负担人民币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