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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立镛,男,汉族,1949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施某,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宁,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立镛、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时间交往后双方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在人生态度、生活价值观,性情等方面完全不合。被告经常吵闹使家宅不宁。家庭经济长期由男方负担,结婚后家庭购置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小孩的保险等等都署名女方。2013年以前,原告的全部收入(工资卡)都归被告管理,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9××号房产出租产生的所有收益也全部由女方掌握。原告在2013年后收回工资卡后才向父母支付了全家的生活费用。被告多次宣扬原告不适合做丈夫等,夫妻感情生活也一直不和谐。婚生子林某乙于2009年5月29日出生,林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爷爷奶奶)抚养带大,上幼儿园以来也一直是由爷爷接送,直至双方闹离婚被告把孩子抱走为止。由原告抚养能使小孩的生长环境、生活习惯得以维持,不发生太大变化。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最有利于××成长。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半年多来被告依然故我,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因公出国后,被告不仅不让孩子的爷爷奶奶代表爸爸探视孩子,甚至不让原告和儿子视频见面!如果今后儿子跟被告生活,这对孩子的心理××是非常不利。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能够给予孩子更正常的生活环境,能够保证被告的探视权,保证被告和孩子的情感交流,因此,孩子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林某乙仍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给男方800元抚养费并享有每周1天(含过夜)探视儿子的权利;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有的财产:a、夫妻双方婚后2010年夏天购有坐落在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9××号房产(产权证号*)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购买价值57万元。b、2011年6月购有荣威350牌汽车(车牌号:闽A×××××)一辆,现值6万元。c、结婚时男方亲属赠送的6条金项链、6粒金戒指、1个金手镯等,估值3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认为婚生子林某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以其月工资收入的30%承担孩子抚养费至独立生活。孩子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在感情上双方的依赖程度更高,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年有固定寒暑假,更适合抚养孩子。三、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9××号房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7万元,首付款47万元中有207288元为被告母亲出资,按揭贷款10万元中有20660元为被告母亲代为偿还,两笔款项合计227948元,系被告母亲对被告的单方赠与,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外,用于支付首付款的47万元中,有被告提取的婚前公积金11494.84元,该笔款项也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上述共计239442.84元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应从房产价值中扣除,剩余价值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婚后购买的荣威汽车(车牌闽A×××××)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予以分割。3、双方结婚时,原告赠送的黄金首饰系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只要双方结婚,就应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搬离原告家时并未带走金器,而是留在了原告家中。此外,被告另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原告名下拥有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号房产50%产权份额,该份额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因此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2、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3、原告在民生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以及在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内的基金理财份额。4、原告作为援非医疗队员所享有的援外津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未能相互理解和包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单元(产权证号*)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施某名下,该房屋买受于2010年4月9日。购买价值57万元,双方确认现值70万元。被告称,“购买该房产时其母亲周淑贞出资207288元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根据转款凭证显示,2010年4月8日周淑贞向原告林某甲转款158000元,次日,原告林某甲将158700元转款给被告施某,被告施某于2010年5月4日转出158700元,卖方在收条中确认收到158700元购房款;2010年3月22日周淑贞向被告施某转款31000元,2010年3月23日周淑贞向被告施某转款18288元,上述三笔合计207288元。另,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周淑贞支付20660元用于该房产返还贷款。2010年5月14日被告提取公积金48200元,其中11494.84元系被告婚前公积金款项。原告对上述被告所称的周淑贞出资购房款予以否认,称,“原、被告将钱款放在被告母亲那里用于理财,购房款的定金30000元是原告父亲林立鏞支付的,之后又向原告父母借了40000元。”本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取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父母出资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原被告购买房产的共同赠与;对于被告母亲周淑贞转入被告账户用于返还贷款的2066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10330元。被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11494.84元系被告婚前财产。目前该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产现值为700000元。该房产判归被告施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000元÷2-10330元-11494.84元=328175.16元。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350牌汽车(车牌号:闽A×××××)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值4万元。本院认为,该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20000元。三、原告主张结婚时男方亲属赠送的6条金项链、6粒金戒指、1个金手镯等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无法确认上述金器的数量及去向,故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拥有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号房产50%产权份额,称该份额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割。原告称,其婚前与父亲曾共有一处房产即王庄绎园*#楼*单元,2013年9月为了儿子读书,其将50%产权份额置换后,与林敦各享有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号单元50%产权份额,故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份额系原告婚前财产;但*单元婚后还贷款项1134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提前结清的贷款29000元系由原告父亲支付。本院认为,坐落鼓楼区华大街道鼓屏路*号属原告的50%产权份额是从原告婚前拥有的王庄绎园*#楼*单元的50%产权份额置换取得,故该房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用于返还贷款的1424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中29000元系其父亲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142400元÷2=71200元。五、被告主张分割公积金账户余额。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0272.69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294.18元+11129.46元)=18423.64元。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924.53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民生银行的工资账户交易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取款49000元,该款项原告未能明确用途,故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24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表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林某乙尚年幼,其由被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归被告施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28175.16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350牌汽车(车牌号:闽A×××××)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用于返还贷款的1424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71200元;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924.53元;原告的工资账户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分之一款项即24500元。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8175.1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1624.53元,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655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施某负责抚养,原告于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婚生子每周享有一次探视权;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归被告施某所有(所有权证号*,产权人施某);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350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闽A×××××)归被告施某所有;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林某甲支付236550.6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2.5元,由原告负担636.25元,被告负担6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荔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梦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