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顾作昌、陈珩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作昌,陈珩,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顾作昌。原告陈珩。委托代理人顾淞元。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季云龙。原告顾作昌、陈珩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作昌及原告陈珩的委托代理人顾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作昌、陈珩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签订了《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10年委托经营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约定年租金为40902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约定年租金为44993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约定年租金为40902元,于每年4月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的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的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房屋租金4090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020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邮件费、食宿费、误工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国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顾作昌、陈珩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003370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城1幢1单元5-东-3室房屋一套,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为46.4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72212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部购房款。同日,原告顾作昌、陈珩(乙方)与被告(甲方)另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坐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楼东街3号商铺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面积为46.48平方米,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前一年(即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一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九年(即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租金标准: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租金为40902元(肆万零玖佰零贰元整),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租金为44993元(肆万肆仟玖佰玖拾叁元整),2012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每年的租金为40902元(肆万零玖佰零贰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份。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顾作昌、陈珩取得了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13-3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2010年4月28日,原告顾作昌、陈珩另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作昌、陈珩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商铺自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21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故本案中主张上述商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租金409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份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商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租金人民币409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409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应自违约之日起以商铺价款372212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本案所涉租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份,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房款372212元为基数按每日0.1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作昌、陈珩租金人民币40902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房款372212元为基数按每日0.18‰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作昌、陈珩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顾作昌、陈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连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