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展小军与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展小军,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展小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晨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展小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太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展小军申请再审称:(一)太和公司没有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合同亦没有约定明确的或可操作的各项工资标准,太和公司所造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系伪造,展小军在工资表上签字仅是对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在双方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展小军工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展小军基本工资是2222.5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赔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赔偿金应包含高温费、分摊到每个月的积效资金即年终奖金。(三)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太和公司掌握着展小军2012年10月之前加班的证据,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展小军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应扣除吃饭和休息的2小时,明显不合理,依据亦不充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包含年终绩效奖金。(四)展小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太和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才与展小军签订劳动合同。太和公司事后补签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太和公司应赔偿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倍工资的差额。(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包含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一、二审判决太和公司支付给展小军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有误。(六)太和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展小军高温津贴和夜班津贴。(七)太和公司应当支付展小军2013年8月二天及9月应得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夜班津贴的25%的补偿金。(八)展小军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基本工资上调50元,依据不足。(九)二审法庭未允许展小军就事实方面的疑问向太和公司发问。(十)太和公司在展小军提出补交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仍不补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因此,展小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太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太和公司辞退展小军后,一直积极与其协商赔偿的各项事宜,太和公司没有拒绝支付展小军合理的赔偿要求,展小军亦未就主张的相关款项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故展小军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加付25%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展小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26670元(已付加班费5659元除外),折合月工资为2222.5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太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6667.5万元,依据充分。(三)展小军主张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太和公司已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可以确定展小军在此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6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一、二审确定展小军每天实际在岗时间为10小时,符合常情。(四)太和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8月份2天工资和9月份工资,但应按照2222.5元/月支付,展小军主张该部分工资9463.35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太和公司年终奖金为2400元,折合每月200元,展小军2013年实际工作时间为8个月,故太和公司应当支付的绩效考核奖金为1600元而非1800元。(六)太和公司所有员工均没有夜班补贴,展小军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展小军要求2012年未付的高温补贴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高温补贴为7-9月份,太和公司已支付了7月份的高温补贴,还应支付8、9月份的高温补贴400元,一、二审判决正确。(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太和公司在此期间内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支付了展小军工资,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展小军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太和公司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与此有关的责任。(八)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计算方法错误。太和公司同意支付展小军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倍工资差额,但应以展小军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九)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其已付的2400元工资与2012年靖江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2元之间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2年7、8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展小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威胁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展小军以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为由,主张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倒签而无效,太和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15日之前双倍工资的差额,但太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展小军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鉴于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展小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除试用期约定的期限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赔偿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倍工资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再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展小军月工资标准为2222.5元(已扣除加班费),结合展小军月工资标准及上班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太和公司应当支付展小军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两倍工资差额6362.5元,展小军虽主张二倍工资应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却没有明确错误之处及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展小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工资报酬并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太和公司所造工资表的工资组成系伪造,故展小军以太和公司没有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为由,主张支付给展小军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工资按当地城镇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重新计算确定,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展小军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6670元(除已付加班费5659元外),折合月工资为2222.5元,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太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667.5元,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并未拒绝发放劳动者工资,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因此,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上述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则适用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展小军于2013年9月30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展小军要求太和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有据。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展小军的工作时间应认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在此情形下,对于展小军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点工资,劳动合同虽约定展小军每日工作12小时,但应扣除中途就餐等生理必需的休息时间,一、二审判决据此酌定展小军每日实际在岗时间为10小时,并无不当。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一、二审判决遂以展小军劳动关系终结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亦无不当。展小军和太和公司在一审中对2013年7-9月高温津贴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以及太和公司已发放7月份高温津贴200元没有异议,且太和公司在一审中亦同意发放8、9月份的高温津贴合计400元,故一、二审判决判令太和公司向展小军支付高温津贴400元,并无不当。太和公司否认其有夜班津贴的发放,且展小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太和公司有该工资福利,故一、二审判决对展小军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展小军主张太和公司应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展小军在一、二审中并未对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基本工资调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展小军并未就其所主张的相关费用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太和公司对此不存在拒付情形,故展小军主张太和公司应当支付应得工资赔偿金、绩效奖金、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和夜班津贴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展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展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