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宪华与郭思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华,郭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孟宪华,居民。被执行人郭思芳,农民,朱沛县。孟宪华与郭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沛栖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郭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思芳承担。”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郭思芳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现孟宪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了其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亦未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孟宪华与郭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郭思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沛栖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郝朋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