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鹏举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鹏举,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鹏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书记员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鹏举及辩护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石鹏举伙同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租用被害人谢某展销会摊位为由,将被害人谢某、杨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号附*号七楼某茶坊“春无名”包间内,采用殴打、威胁、限制自由等方式勒索“因被害人短信导致石鹏举在四川省泸定县商品展销会取消”的损失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张欠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谢某、杨某某于当日21时许离开现场。被告人石鹏举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鹏举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石鹏举辩称被害人谢某因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主动对其提出赔偿,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石鹏举的辩护人提出在主观上,本案因商业纠纷引起,谢某有过错,石鹏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在客观上,石鹏举敲诈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石鹏举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石鹏举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谢某、杨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号附*号七楼春天茶府“春无名”包间内,以“谢某短信导致石鹏举在四川省泸定县的商品展销会被取消,从而给石鹏举造成损失”为由,采用殴打、威胁、限制自由等方式勒索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谢某、杨某某于当日21时许离开现场。石鹏举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石鹏举家属已代为退赔现金人民币50000元,谢某对石鹏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借条和欠条,刑事谅解书和收条,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鹏举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鹏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殴打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石鹏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鹏举家属已代为退赔被敲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鹏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宜适用缓刑,对石鹏举的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鹏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