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雪与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牡行初字第24号原告孙雪,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龙明,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183339-7。法定代表人徐利刃,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3342-6。法定代表人刘连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诉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诉称,原告于1996年初中毕业,考入牡丹江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习。1999年7月1日毕业后原告持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宁安市教育局应当按照黑龙江省1996年中等师范学校的就业安置政策为原告分配工作。而自原告到被告处报到至今,被告始终拒绝履行法定及行政协议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中等师范专业学校合同委托培养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宁安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安市教育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依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当时法规与政策文件的规定;3.原告作为委托培养生的学生毕业时应由委托单位安排工作;4.原告的档案中没有委托培养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于1996年初中毕业后考入牡丹江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1999年7月1日原告毕业后持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原告自1999年毕业后至本次行政诉讼起诉前始终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于1999年毕业后持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到被告宁安市教育局报到,报到时间为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在报到日期截止后60日内宁安市教育局并未给原告安排分配工作,原告就应当知道宁安市教育局不作为行为存在,应及时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玲审判员 岳春刚审判员 李成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慧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