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宁夏中卫市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华,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法定代表人高怀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新华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上诉人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新华于1980年进入大河机床厂工作。2002年刘新华与大河机床厂签订《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大河机床厂保留与刘新华的劳动关系,在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刘新华自谋职业,大河机床厂不向刘新华支付生活补助费,但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3年大河机床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由股东入股成立大河公司,原企业职工通过改制完成了身份转换,刘新华未进行身份转换。新成立的大河公司继续履行原大河机床厂与刘新华签订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保留与刘新华的劳动关系,继续为刘新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刘新华个人承担的部分。2015年年初,高怀源收购了大河公司全部股权。大河公司下发大河政发(2015)第14号文件给其公司内部各科室和车间,并要求传达到每位职工。该文件含6个附件,其中附件2《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中大河公司提出了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内容为:1.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为公司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的员工范围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与大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龄年限计算:(1)2003年改制后在公司连续实际工作年限;(2)公司员工工作年限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计算;(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终止期为2015年3月31日;4.经济补偿金标准及计算方式;5.公司与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刘新华认为大河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全部职工工龄的买断,刘新华也属于被买断的人员,大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大河公司副经理答复说其不属于大河公司的职工,大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只缴纳到2015年3月31日。刘新华对上述答复不满,于2015年5月27日向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大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1.驳回刘新华要求大河公司支付企业改制前即2003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大河公司向刘新华支付200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95元。大河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1.判令大河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95元的责任,驳回刘新华要求大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95元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河公司下发大河政发(2015)第14号文件附件2《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虽系面向全部符合条件的职工发出,但大河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是向符合条件职工发出的要约邀请,并非要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要约是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意思表示的约束。上述议案的第一条“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为公司与员工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四条“公司与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表明公司发布上述议案虽内容具体确定但并没有受上述议案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为要约邀请。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故刘新华主张其符合被买断的条件,大河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新华主张大河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不为其足额、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大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大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河公司为刘新华缴纳的养老保险至2015年6月,其他社会保险也均在参保状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大河公司自2003年改制以来,作为新企业,继续履行了原大河机床厂与刘新华签订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刘新华缴纳社会保险,还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刘新华个人承担的部分的事实,即使大河公司存在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若未实际影响劳动者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能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主张经济补偿金。最后,经济补偿金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具有补偿性,并非对企业的罚则,其性质为企业对职工历年累计贡献的补偿和对其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刘新华自原大河机床厂改制以来,未在大河公司处上班,大河公司仍然履行原大河机床厂与刘新华《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刘新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应当由刘新华个人负担的部分。刘新华自2003年以来,对企业发展并未有累计性贡献,刘新华要求大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大河公司继续履行《下岗职工出“中心”后“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刘新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大河公司不向刘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河公司负担。刘新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刘新华与大河公司的劳动关系,大河公司向刘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829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河公司承担。其理由:1.大河公司没有及时、足项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刘新华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劳动关系纠纷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大河公司下发的大河政发(2015)第14号文件附件2《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中,大河公司提出了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要约邀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平等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大河公司下发的文件应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刘新华是登记在册的职工,与大河公司有劳动关系,属于大河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刘新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大河公司应当向刘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8295元。大河公司辩称:大河公司公布的《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即使要解除劳动关系,大河公司与刘新华协商一致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大河公司没有与刘新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大河公司与刘新华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且刘新华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大河公司不应支付刘新华经济补偿金。刘新华提出大河公司没有及时、足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在原审诉讼时,大河公司及时、足项为刘新华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且刘新华在原审时,也未提出与大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期间,刘新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刘新华在仲裁时提出大河公司向刘新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860元的请求。刘新华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大河公司未按期为刘新华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大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河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大河公司出售股权后,为解决公司股权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于2015年4月7日下发大河政发(2015)第14号文件及6份附件,包含附件2《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并传达至每位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大河公司下发的《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是为了听取职工意见,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即使刘新华本人认为其符合《关于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议案》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也需要刘新华与大河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刘新华无证据证实其与大河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新华也未能提供大河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大河公司认可刘新华与其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故刘新华以大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大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卫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亦予以纠正。对于刘新华上诉提出大河公司未能及时、足项为刘新华缴纳社会保险金,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河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大河公司原审出示的证据证实大河公司已及时、足项为刘新华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刘新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论述,因刘新华未能上班,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论述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新华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尚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