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人肖某某继父。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和母亲吵架后心情不悦,一人乘车来到白河县城闲逛。后因肚子饿,又想出门打工,便产生了想抢点钱当路费的想法。当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长春路“喜佳乐”商行买水果时,趁老板不注意盗走了该商行西瓜刀一把。随后肖某某又窜至商行斜对面的公共厕所内,持刀威胁厕所内正在洗手的被害人杨某某,向其索要钱财。杨某某声称没有,被告人肖某某便用西瓜刀砍伤了杨某某的右手,并继续向其索要钱财。杨某某奋起反抗,将肖某某推至厕所外的公路上,被告人肖某某又上前将杨某某的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父母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给被害人包括医药费在内5700元,被害人杨某某要求依法处理肖某某并将钱退还给肖某某父母。2015年9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领取了肖某某父亲叶某某预付的医疗费500元。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手持刀具刀砍他人”的方法威胁、恐吓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在此范围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另辩称肖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此次犯罪属于抢劫未遂,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肖某某减轻处罚,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清晨,被告人肖某某因和母亲吵架后心情不悦,一人乘车来到白河县城闲逛。后因肚子饿,又想出门打工,便产生了抢点钱做路费的想法。当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长春路“喜佳乐”商行买水果时,趁老板不注意盗走该商行西瓜刀一把。随后肖某某窜至商行斜对面的公共厕所内,持刀威胁正在洗手的被害人杨某某,向其索要钱财。杨某某声称没有,肖某某便用西瓜刀砍伤杨某某右手掌,并继续向其索要钱财。杨某某奋起反抗,将肖某某推至厕所外公路上,被告人肖某某又上前将杨某某左手掌砍伤后逃离现场。杨某某于当日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白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杨某某双手创口累计长度为7.6cm,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父母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给被害人包括医药费在内5700元,被害人杨某某要求依法处理并将钱退还。2015年9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领取了肖某某父亲叶某某预付的医疗费500元。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某父母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某父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杨某某对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10时45分,白河县公安局接杨某某报警称,其在城关镇长春路中段公共厕所被一约20岁的陌生男子索要钱财并砍伤双手。民警根据现场视频截图走访摸排,于同年4月21日15时许在肖某某家中将肖某某抓获。2、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附近喜佳乐商行门口视频及构扒路口视频中着蓝色运动休闲服男子系同一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肖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信。证实肖某某出生于1998年7月30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5、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盗窃水果刀位置、实施抢劫的公共厕所、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已制作光盘随案移送。6、贺某某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的说明。证实经组织辨认,贺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即肖某某)中的男子系偷他西瓜刀的人,杨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即肖某某)中的男子系持刀砍伤他的人。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银白色单刃刀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8、构扒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肖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期间成绩一般,无违纪违规。9、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学影像资料。证实杨某某受伤当日入住白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右手掌部皮肤裂伤。4月23日,X线影像显示右侧第4-6肋骨形态不规则,骨皮质毛糙,周围似见骨痂形成,考虑骨折;左侧第8肋骨形态欠规则,骨皮质尚连续,考虑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左、右手掌部皮肤裂伤,右侧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关于杨某某伤情鉴定说明。证实白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综合杨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及活体检查,杨某某双手创口累计长度为7.6cm,属轻微伤。11、关于杨某某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白河县公安局委托,对杨某某肋骨骨折形成原因及时间进行医学鉴定,意见为:右侧第4-6肋骨、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仅凭所提供影像资料难以确认有无骨折或陈旧性骨折存在。12、领条。证实杨某某领取叶某某预付医疗费500元。1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一个年轻小伙到他经营的“喜佳乐商行”买了一个菠萝,站在商行门口吃,他进去接电话出来时发现放在摊位上的西瓜刀不见了,打110报警后,看见刚才买菠萝的小伙手中拿着西瓜刀从长春路中段公厕往白河职中方向跑,他走到厕所跟前,碰见卖豆腐的杨某某一只手捂着另一只手,手在流血,老杨说一个小伙用刀将他剁了,他听后就返回商行不敢追了。14、证人张某某(长春路公厕管理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听见男厕所里有撞门的声音,就到厕所里查看,没有发现人,出来看见厕所外公路上一个老的和一个年轻小伙面对面站着,相距三、四米远,老的说“你咋把我手割破了,我和你也没有矛盾”,小伙没有说话就沿长春路向白河职中方向跑了。15、证人杜某(长春路饭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她在饭店听见门外有人争吵,出门看见一个老汉和一小伙站在厕所门口争吵,不知道吵啥。然后,小伙转身向白河职中方向跑了,手里还拿了一个东西。16、证人叶某某、程某某(肖某某父母)证言。证实肖某某生父多年前去世,后叶某某和程某某结婚。肖某某平时在家表现还好,学习成绩一般,没有不良习惯。事发前一天,肖某某与程某某因做家务发生争吵,肖某某一气之下离开家走了。第二天,警察到家中将肖某某抓了。他们知道后就到医院看望杨某某,并给了700元生活费,后来不时到医院送饭。杨某某出院后,他们到家中给了杨某某5700元。后来,杨某某在公安局将钱退给他们。因为赔偿款一事双方一直没有协商拢。17、证人余某某、张某甲(肖某某邻居)证言。证实程某某丈夫去世多年,后才与叶某某结婚。肖某某平时表现很好,对人有礼貌,没有打架等不良行为。1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早上11时许,他在长春路公厕门口碰见里面走出来一个着蓝色上衣的年轻人,年轻人见面就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年轻人又问包里有没有钱,他还是说没有,年轻人就骂他,还准备用拳头打他,他伸出右手去挡,年轻人就拿着刀子朝他右手砍了一刀,他退到厕所门外挡墙处,年轻人又来抢他的挎包没有抢去,又朝他左手砍了一刀,之后就往职中方向跑了。他从门口出来往北岭子方向走,边走边骂,年轻人折身回来撵了两三米又走了。事发后,娃子的家人到医院看望他,给他赔礼道歉,还给了700元生活费。后来,他们还到医院看过几次。出院后,娃子家人给了4700元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当天下午在公安局又退回去了。19、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因为做家务和母亲发生争吵,心里很生气。4月20日早上6点多,离开家坐公交来到县城,转到中午10点多,由于饿了,想出门打工又没有路费,便萌生了抢点钱作路费的想法,但没有工具人家不怕。他来到水果店买了一只菠萝站在路边吃,趁老板进店接电话时将框子里的水果刀拿走。走到公厕附近,就想进厕所抢点钱。冲进厕所,发现一个老汉在门口洗手,就拿着刀指着他胸口大声吼叫“把钱交出来”,老汉说没有,他就拿刀子朝老汉右手砍了一刀,又大声吼叫“把钱交出来”,老汉还是说没有,并用一只手抓住他拿刀的右手,另一只手推着肩膀将他往外面推,在厕所外面的公路上挣开后,两人相距不远对面站着,老汉捂着右手说“你把我砍伤了”,以为老汉要追他,他又冲上去将老汉左手砍了一刀,之后就往职中方向跑。在回家的路上,将刀扳弯扔在自家上边一处废旧房子旁的草丛里。2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肖某某父母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某父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杨某某对肖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全部予以认定。对杨某某提交公诉机关的轻伤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为,杨某某与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中均未提及肖某某有攻击杨某某胸部的行为,除左右手掌被砍伤没有提及其他伤害后果,且结合医院检查资料及医学鉴定,可以确定杨某某第4、5、6、8肋骨骨折属陈旧伤,并不是肖某某的行为所致。故对该轻伤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他人交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双手掌,虽造成其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但当场未劫取到钱财,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银白色单刃刀一把依法发还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钮承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