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庆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庆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佳佳惠超市沙洲店旁的华荣西饼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充电的一台手机(步步高Y11型手机,白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元)盗走,后因该手机损坏被其丢弃。2.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庆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178-2号“三明市洛阳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内,趁被害人纪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子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被告人郭庆源将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挥霍,将挎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连同挎包一同丢弃。3.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庆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海关门口的人行道护栏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本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4元)盗走。后被告人郭庆源在三明市三元区下洋马路边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挥霍。4.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庆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8号省安小区7幢楼下,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8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郭庆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庆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凭证、助力车销售凭证及合格证、助力车临时登记证、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庆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92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郭庆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庆源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及盗窃的步步高手机、黑色五本牌助力车、红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追缴后予以返还被害人或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洪培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