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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11年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因原告家中田地较少,所以原告到被告家干一些农活,谁知原告再提出回娘家生活时,被告死活不愿去。为此,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殴打原告。2013年起原、被告在各自家住下,谁也不服谁,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日常生活中的小吵小闹是正常的。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希望跟原告和解,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乙,现潘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开支及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因双方性格倔强,争执过程中互不相让,加之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性存在一定差异,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原、被告因争吵于2014年10月份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四年,生育有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争吵是因家庭经济开支及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真诚、深入的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矛盾,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还是能够化解矛盾,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轻言离婚,对原、被告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利。鉴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