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小区883号二楼,采用脚踹木门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租住的房屋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放于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廖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