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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桐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958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书记员周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鸣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因被告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运煤卖给被告。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64车(2337.48吨煤),共计人民币643909.5元,其中2014年8月份付了20万元和10月份付了5万元,余393909.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909.5元(利息从2014年7月截止至2015年9月为99265.19元,按月息1.8%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辩称:金额要以证据证明,双方没有明确购销合同期限,不能计算利息。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结算单、过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某某欠原告货款393909.5元。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是同学关系,因被告戴某某业务需要,原告秦某某便与其口头约定由原告秦某某运煤卖给被告戴某某。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64车(2337.48吨煤),共计人民币643909.5元,其中2014年8月份被告戴某某付了20万元给原告秦某某,2014年10月份被告戴某某付了5万元给原告秦某某,余393909.5元至今未付。原告秦某某多次向被告戴某某催讨,被告戴某某经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秦某某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过磅单为凭,成立且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就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戴某某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因此,被告戴某某显然构成违约,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煤炭货款393909.5元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息为0.36%(4.35%/12月),原告秦某某所诉请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1.45%(4.35%/12月×4倍),但并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秦某某诉请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份计算到2015年9月份,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戴某某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起计算即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9月份,总计77994.08元(393909.5×1.8%×11个月)。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货款本金393909.5元,利息77994.08元(利息以393909.5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算至2015年9月,期后利息另算),共计471903.58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60元(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波审判员  王海强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