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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程某甲,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昉,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XX,系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2015年11月23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昉、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婚后经常争吵,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3、双方共有财产奔腾B70车辆一台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孙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处短暂即同居,因怀孕登记结婚。原告因习惯性撒谎导致感情不合,被告和孩子的生活维系全靠被告的父母资助。导致离婚的局面是原告的错误占主要责任。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买汽车的钱是我父母婚前给我的,因此汽车属于我婚前财产。关于住房应该在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增值部分给予被告进行补偿。原告的房屋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程某乙,2014年9月23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程某甲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孙某同意其离婚的主张。家庭财产包括:1、家用电器及家俱,庭审中孙某认可电器及家俱是程某甲父母所购买,孙某明确表示不主张;2、奔腾B70小型轿车一台,购买时间2014年6月29日,行驶证办理时间2014年7月3日,登记所有人为程某甲,购车款(含税款)为118,099.00元,庭审中程某甲认可该车辆是孙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但主张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013年4月11日,程某甲与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程某甲购买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93.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667.01元,购房总价款626,032.00元。2013年4月24日,程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办理住房贷款430,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360个月,程某甲每月还贷款2,639.90元。2015年3月份降息后,程某甲现每月还贷款2,050.00元。在2014年,程某甲就此房屋偿还了大额还款7万元,其中的16,800.00元是程某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其余款项是程某甲父母予以支付。庭审中,程某甲及孙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7,000.00元。4、程某甲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10,702.61元。另查明,因双方产生矛盾,程某甲自2015年8月份起没有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孙某因此诉讼法院要求程某甲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在另案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程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车辆行驶证、公积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某提交的证据报警记录、诉讼费收据及诉状、婚姻登记记录、医疗记录、工资条、车辆购买发票、税票、房屋查询信息;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程某甲请求离婚,孙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婚生子程某乙尚在哺乳期,其应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应归孙某抚养,程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参照其工资收入,抚养费以1,000.00元/月为宜。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1、购买奔腾B70小型轿车的钱款是孙某的父母于俩人结婚之前存入孙某的银行卡内,应视为对孙某个人的赠与,该车辆应为孙某个人财产。2、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现有金额为10,702.61元,程某甲应给付孙某二分之一的住房公积金5,351.31元。3、关于住房,因房屋系程某甲婚前所购买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支付了首付款,故该房屋应归程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程某甲负责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42,606.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31,267.76元,合计73,873.76元,程某甲应补偿给孙某二分之一款项即36,936.88元。关于孙某主张的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因该款项程某甲尚未取得,孙某又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归被告孙某抚养;原告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奔腾B70小型轿车归被告孙某所有;四、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93.9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一处归原告程某甲所有,此房屋自2015年12月份起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程某甲个人偿还。五、原告程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共同还贷款及房屋增值款项合计36,936.88元、住房公积金5,351.31元,合计42,288.19元。五、家庭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原告程某甲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六、驳回原告程某甲及被告孙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150.00元、被告孙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