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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红全与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全,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许红全。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时红。被告: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A座32室。法定代表人:周涛,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红全与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长兴县和平镇城南工业园区路段因避让被告任时红驾驶的沪D×××××重型货车时受伤。原告住院4天,发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565.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565.5元。2、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请法院核实具体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清单。2、有关费用意见。医疗费的非医保自费部分不予���可,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可,与事故无关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救护车费在医疗费中已包含,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共计8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伤势轻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任何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100元。修理费,未提供修理清单及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及用药的情况。4、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后车损的费用。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5天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任红时的身份情况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7时20分,原告许红全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长兴县和平镇城南工业园区路段因避让被告任时红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时,导致车辆侧翻摔倒,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王润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69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红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3307.9元。同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伤后全休半月。另查明,被告任时红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许红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避让被告任时红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时,车辆侧翻造成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的第0069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红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红全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系沪D×××××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经营人,因此对被告任时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发票和病历,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提出非医保自费部分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307.9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及救护车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每天87.96元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为1319.4元(87.96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31.9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留院观察4天,护理费为527.6元(131.9元/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留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6、修理费,600元。上述合计6174.9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为6174.9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许红全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许红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时红、上海德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