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乔拴牛与乔拴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拴牛,乔拴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乔拴牛(曾用名张拴牛),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阳曲县城。被告乔拴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秀兰(系被告乔拴有的二嫂),女,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城。原告乔拴牛与被告乔拴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拴牛被告乔拴有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拴牛诉称,我在高村村承包了位于神堂沟一块3.5亩耕地,我一直耕种到2009年秋,由于我耕种不便,交给被告耕种,被告未经我同意,把该地台账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把该地归还我耕种,2014年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打电话骂我,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神堂沟的3.5亩耕地的耕种经营和侵害,把该地归还我耕种;把该3.5亩耕地的台账变更到我名下;赔偿我经济和精神损失费8600元。被告乔拴有辩称,1、1995年时原告的户口还不在高村,他无权承包土地;2、神堂沟3.5亩耕地第一轮承包是我父亲承包的,我不同意退还原告该地,我还要耕种了;3、原告应当提供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证;4、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民,双方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三弟,原告出生后随其外公外婆在阳曲县高村乡西南窊村生活,户籍也登记在高村乡西南窊村,其外公外婆去世后原告搬回到高村村居住,户籍也迁回高村村。1995年3月30日原告乔拴牛与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包括位于高村村神堂沟的3.5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5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共30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有约定。原被告的父亲乔银海(已去世)一轮承包期间对神堂沟的该3.5亩地耕种过,从1991年至2010年期间该地由原告乔拴牛耕种,2010年后原告不便耕种该地交付被告乔拴有耕种,位于神堂沟的该3.5亩耕地台账登记在乔银海名下,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没有注明发证时间,证内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乔银海张拴牛,承包地块中包括神堂沟的耕地,该证中部分内容有涂改添加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乔拴牛与阳曲县高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高村村委会证明、阳曲县高村乡农经服务站证明、高村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5年3月30日原告乔拴牛与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依合同取得了神堂沟3.5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等权利”,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不同意被告耕种该地,要求被告停止对该地的耕种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乔拴有主张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其签订承包合同时户籍在西南窊村,不属高村村民,无权承包高村村土地,因为本案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原告的父母生前均为高村村民,位于神堂沟的该3.5亩耕地从1991年至2010年期间由原告耕种经营,作为发包方的高村村委会对其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神堂沟的3.5亩耕地为其父亲乔银海的承包地,理由是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户名为乔银海,证内记载的土地包括神堂沟的耕地,本院认为农业用地使用证是对承包合同的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其父亲对该地的二轮承包合同,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费86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供,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把该3.5亩耕地的台账变更到原告名下,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该请求不属本案调整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拴有停止对原告乔拴牛承包的位于阳曲县高村乡高村村神堂沟的3.5亩耕地的侵害,停止对该地的耕种、经营。二、驳回原告乔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乔拴有负担50元,原告乔拴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成审 判 员 曹晋锋人民陪审员 施昶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建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