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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龙龙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龙,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75号原告(被告):王龙龙,男,汉族,电工。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龙龙与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烈武、被告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龙诉称:其系德力公司员工,自2011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德力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拖欠王龙龙工资。期间,又以王龙龙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仅裁决德力公司支付2015年4、5月部分工资,对其余工资未予支持。此外,因德力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王龙龙已通知并要求解除与德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德力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王龙龙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德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4至8月份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共计14855.25元及加付赔偿金14855.2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德力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王龙龙2015年4至5月的工资,德力公司多次要求王龙龙到公司财务处领到,但王龙龙都没有去。王龙龙主张的6、7、8月份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龙龙的起诉。德力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王龙龙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月工资680元。2015年6月19日起,王龙龙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次违纪。2015年7月20日,德力公司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确认王龙龙违纪的事实,故德力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力公司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书关于德力公司未支付工资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德力公司、王龙龙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判决德力公司支付王龙龙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5942.10元。王龙龙辩称:德力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不成立的,2015年9月5日,因德力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报酬、工资和加班费,王龙龙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解除了和德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现德力公司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龙龙不存在违纪、旷工的事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不需要经过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请求驳回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龙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德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2、(2015)凤劳人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德力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龙龙的诉讼请求没有履行法定仲裁前置程序。3、上岗证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于2011年11月22日进入德力公司工作。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EMS特快专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5日,因德力公司违法用工,王龙龙已向德力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其公司是否收到了王龙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需要庭后核实。5、值班记录一份、考勤表复印件三份、德力公司人力资源部(2015)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德力公司文件规定考勤表需王龙龙本人签字确认,王龙龙一直在单位上班,德力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王龙龙自行伪造的,考勤表上没有王龙龙的名字,56号文件当中载明旷工三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6、2009年9月份工资表、调资公示表复印件各一份,德力公司人力资源部(2012)98号、(2015)19号、(2015)5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每月基本工资不是860元,德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面没有王龙龙的名字与王龙龙无关。7、《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力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德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伪造的。德力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德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王龙龙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德力公司、王龙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王龙龙应该遵守员工守则。王龙龙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王龙龙本人签订的,但合同内容中的月工资额是后加的。2、考勤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王龙龙从2015年6月19号开始旷工的事实。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德力公司伪造的考勤表,与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考勤表有涂改的痕迹,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有人把自己名字写错的。3、员工违纪处理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多次旷工和违纪的事实,德力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王龙龙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德力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劳动者本人。4、员工手册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力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处理员工。王龙龙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也不能证明该手册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5、王龙龙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的月基本工资是860元,同时也证明德力公司向王龙龙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其他补贴,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份,王龙龙应得工资为5942.10元。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上记载的每个月加班费都是1200元,是不合理的。6、照片一张(拍摄于公司的公告栏)。用以证明德力公司通知王龙龙到公司财务领取2015年4月、5月工资的事实。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德力公司在2015年6月份公示的,即使是,也说明德力公司故意刁难包括王龙龙在内的劳动者。7、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龙龙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承认多次旷工的事实,多名员工当庭表示见过这份考勤表。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龙龙多次旷工、多次违纪的事实。8、(2015)凤劳人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裁决内容王龙龙也认可。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9、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系开庭后提交)。用以证明德力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支付王龙龙4、5月份工资5942.15元。王龙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汇款,但由此证明德力公司辩称的劳动者不愿意领取工资,导致工资无法发放是不存在的,德力公司故意拖延工资。对王龙龙、德力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龙龙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德力公司已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5、6、7,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7、8、9,王龙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3、4、6,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德力公司与王龙龙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德力公司以王龙龙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王龙龙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等费用合计5942.10元。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裁决:一、德力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是否解除与王龙龙的劳动合同;二、德力公司支付王龙龙2015年4、5月份工资5942.10元及经测算的6、7月份工资。德力公司、王龙龙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2015年9月5日,王龙龙向德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现诉讼来院,德力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德力公司、王龙龙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判决德力公司支付王龙龙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等费用共计5942.10元(2015年4月、5月工资)。王龙龙请求判令德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4至8月份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共计14855.25元及加付赔偿金14855.2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德力公司要求解除与王龙龙的劳动合同,而王龙龙已于2015年9月5日向德力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德力公司请求支付王龙龙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共计5942.10元,和王龙龙要求支付4、5月份工资的请求,德力公司庭后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德力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本次起诉前已向王龙龙支付了上述工资,故对双方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重复确认。关于王龙龙的其他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前置程序。本案中,王龙龙并非已进行过的劳动仲裁程序申请人,其要求德力公司支付6至8月份工资、加付赔偿金14855.25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超出原劳动仲裁申请人请求范围,属独立于原申请人的请求,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次不予处理,王龙龙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龙龙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被告)王龙龙要求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王龙龙负担5元,被告(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