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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世峰与周仕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峰,周仕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郭世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高春,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仕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骞、杨俊,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世峰与被告周仕海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春,被告周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骞、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峰诉称,我与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农历10月初,被告从我门前经过时,口头邀约我为其拉一车食用水。2013年农历11月9日上午,我用自己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拉了一罐水给被告送去,当车行至离被告家约1华里处时,意外翻车,至我右腿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住院治疗三次104天,共计花医疗费110646.2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南漳县彰诚司法鉴定所签定为6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的50%,即130854.1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郭世峰为证实其索赔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薛坪镇顺流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危剑波证明材料2份,拟证实原告的一辆农用三轮车长期用以贩运木材和木柴,从未从事拉水、卖水业务,意在说明拉水并非原告的主业。2、原告代理人王高春2014年12月25日调查被告周仕海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在此次事故中的约定事实。3、2013年1月16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3月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3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3次入、出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过程。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凭证3份(襄阳市中心医院),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自费开支情况。5、2014年11月10日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已构成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行业标准)的伤残6级。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份(南漳县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凭证),拟证实开支的司法鉴定费用。7、证人李某、王某出庭证言。被告周仕海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只是两村相邻、相识的村民关系,原告诉称为我拉水受伤无任何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有效的要约、承诺等要件,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被告周仕海向法庭提交了南漳县薛坪镇孙山村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许学明的证明材料1份,意在证实该村缺水的事实,同时证实该村有常年供水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⑷⑸⑹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⑵提出质疑,称该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对该证据的来源及所证实的内容进行合议,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客观的,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是保险公司理赔所用,且标准是保险人身伤害,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定案依据。经合议庭合议,该证据应由原告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委托人南漳县薛坪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重新对受害人郭仕峰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Ⅶ(7)级。2015年11月30日经被告方重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薛坪镇孙山村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许学明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异议的焦点是,该村虽有常年供水人员,但不能因此排除相邻村民间的相互要约。对该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在本案中不能证实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结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农历10月初,被告骑摩托车到薛坪镇中学接学生途中,经过原告住处时,原告喊被告停下,要被告在近期为其砍一车松木木材,被告当即承诺并让原告在拉木材时带车水,2013年农历11月9日早上8时许,原告为践行1个月前双方的要约,电话通知被告准备接水。此后,原告装满一蓄水桶水驾车给被告送去,当车行至离被告家约1华里地处(小地名称阴坡)时因路面太差而翻车,原告连同农用三轮车一起滚入路边坎下,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及其他村民施救,被告将原告从路边坎下背上公路,由他人送往薛坪镇中心医院,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110646.20元。经鉴定:郭仕峰的损伤程度为7级,需全休至鉴定之日止计695天,护理180天。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初,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要约成立。2013年农历11月初九,原告郭世峰为践行与被告在10月初的口头要约,拉水送往被告家里,双方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的规定,原告在驾车为被告拉水途中发生事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世峰在驾驶农用三轮车过程中,因其缺乏行车安全意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646.20元,伤残赔偿金10849.00元/年×20×40%=86792.00元;误工费695天×71.8元/天=49901.00元;护理费180天×71.80元/天=129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20元/天=2080.00元;鉴定费12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64063.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计:79218.96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世峰各项损失79218.96元。驳回原告郭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郭世峰负担668元,被告周仕海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付仕杰人民陪审员  镇爱华人民陪审员  秦明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