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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人刘罗成、张水源介绍卖淫案打印份数:较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介绍卖淫女李某、董某乙(均作行政处罚)2人前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新柏丽宾馆519房间与嫖娼人员廖某乙、龙某(均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收取嫖资后,双方进行性交易期间被现行抓获。二、2015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经商量后,分工合作,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继续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接收有关嫖娼人员需求卖淫女的信息,然后告知被告人刘某,再由其安排卖淫女前往指定的酒店,在上述时间,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共同介绍卖淫女李某、胡某乙(均作行政处罚)等3人前往荔城街观翠路10号欧尔曼酒店710房由嫖娼人员陈某乙、张某丙(均作行政处罚)挑选,在挑选上述2人后双方进行非法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随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并在2人及在被告人刘某住处缴获大量卖淫的卡片、联系用的手机等物品在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承认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5月1日介绍卖淫的事实,但辩解其并未实施4月6日的介绍卖淫。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实施了第一宗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家庭困难,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李某、董某乙前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新柏丽宾馆519房间与嫖娼人员廖某乙、龙某进行性交易,后有警察到场将双方查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廖某乙均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2、证据保全清单及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董某乙、李某处各收缴人民币200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刘某打电话叫我去新柏丽酒店519房,我去到该酒店楼下遇到“小兰”,她也是刘某叫来的。我们一起进了房间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阿城”打电话叫我到挂绿路新柏丽宾馆519房卖淫,我去到该宾馆门口见到另外1名女子,我们一起进房间与其中两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有警察来检查并把我们查获。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我与龙某一起在新柏丽宾馆开房后,有个朋友介绍的朋友帮忙打电话叫来两名女子,后我们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时有警察查房,把我们带回派出所。6、证人龙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我和朋友廖某乙、关某乙双、小聪去到新柏丽宾馆,我开了519房后,叫小聪打电话找卖淫女。过了约半小时,有两名女子来到房间,小聪和关某乙双就走了。后我与廖某乙和那两名卖淫女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7、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的手机与刘某使用的135××××9952手机在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至3时许有多次通话记录。8、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使用的两台手机中,有一台手机的号码是135××××9952。二、2015年5月1日9时许,嫖娼人员陈某乙、张某丙在荔城街观翠路10号欧尔曼酒店710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安排卖淫女,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即安排卖淫女李某、胡某乙前往欧某酒店710房与陈某乙、张某丙进行性交易,后有公安机关到场将上述卖淫嫖娼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刘某,并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缴获大量卖淫广告的卡片等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张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摩托车1辆;从刘某处扣押手机2部、摩托车1辆。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对黄某乙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1本、卖淫广告卡片1000张。6、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我和男朋友刘某在我住的出租屋楼下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我出租屋里查到一些卡片。刘某用我手机上微信,我看到他在微信里和人聊一些关于卖淫价格的内容,所以我知道他是介绍卖淫的。经辨认,黄某乙对被告人刘某作了指认;另对刘某的卖淫广告卡片作了确认。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乙、张某丙用其手机打电话叫卖淫女,后他们两人去欧某酒店开房,其就离开了。9、证人张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两人在欧某酒店开房后,找曾某乙要了个“鸡头”(介绍卖淫者)的电话叫卖淫女,后在发生性关系时有警察到场查获。经辨认,张某丙、陈某乙指认李某、胡某乙就是卖淫女子。10、证人李某、胡某乙的证言,均分别证实案发当天其经刘某介绍,其两人到欧某酒店710房卖淫。经辨认,李某、胡某乙分别指认刘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人。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帮“鸡头”介绍嫖客有一年多的时间,认识刘某也有大半年,他比较好说话,给介绍费很爽快,我就经常联系他。2015年5月1日凌晨,有个刚认识的朋友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女人介绍,我说有,他就去东汇城欧某710房间开了房后打电话给我,说要两名女子。我就打电话给刘某,让他安排人过去。后来刘某打电话说他的卖淫女电话打不通,叫我过去帮忙看看。我骑摩托车到欧某酒店楼下,没看见什么情况就走了,后在交警中队附近被抓。经辨认,张某甲指认刘某就是带女子卖淫的人;另对刘某的卖淫广告卡片、手机号码、与嫖客的短信息内容、通话记录等分别作了确认12、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实施了本宗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介绍卖淫,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第一宗介绍卖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宗卖淫女子李某指证被告人刘某就是介绍卖淫的人,并证实刘某用其手机联系卖淫;这一情况与手机通话清单亦能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介绍卖淫的事实。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提交处理的摩托车2辆并非专用于作案的工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手机、广告卡片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