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佳、刘某甲等与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孙文生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刘某甲,刘某乙,张先国,张桂霞,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孙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牧执字第1190号申请人刘佳。申请人刘某甲。申请人刘某乙。申请人张先国。申请人张桂霞。被执行人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利,经理。被执行人孙文生。本院在执行刘佳、刘某甲、刘某乙、张先国、张桂霞申请执行孙文生、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孙文生、新乡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及财产在辉县市,现委托辉县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世平执行员 高新一执行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