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凤银与李梦婷、李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银,李梦婷,李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凤银,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务工,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被告李梦婷,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学生,住霞浦县。被告李少龙,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梦婷之父。原告陈凤银与被告李梦婷、李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婷、李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银诉称,2015年9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梦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赤岸大道福宁医院路段闯红灯时,与其驾驶的沿桐松线由后港往东关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梦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到霞浦县医院住院5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91.01元,其中医疗费5671.39元(包括门诊拆线费154.5元)、误工费1484.6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175元、停车费150元。被告李梦婷年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李少龙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梦婷、李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梦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赤岸大道福宁医院路段闯红灯时,与原告陈凤银驾驶的沿桐松线由后港往东关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陈凤银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梦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银到霞浦县医院住院5日,致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6.89元,其中医疗费5516.89元、误工费86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电动车停车费150元。被告李梦婷出生于1998年7月29日,案发时年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李少龙系李梦婷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宁德市地税局发票、寰球壹號音乐会所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上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梦婷、李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凤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其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陈凤银主张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91.01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凤银主张医疗费为5671.39元(包括门诊拆线费154.5元),并提供了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门诊拆线费,故门诊拆线费15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16.89元。2、误工费。原告陈凤银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1482.62元,并提供了寰球壹號音乐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寰球壹號音乐会所工作,误工费应按从事服务业人员标准计算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天=860元。据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60元。3、护理费。原告陈凤银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500元,低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护理费用。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凤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交通费。原告陈凤银主张交通费为人民币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其支付了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陈凤银主张电动车维修费为1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其电动车有进行修理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车停车费。原告陈凤银主张电动车停车费为150元,并提供了宁德市地税局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处理需要而产生的电动车停车费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电动车停车费为1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陈凤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6.8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梦婷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陈凤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陈凤银受伤和车辆损坏,且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梦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陈凤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76.89元,被告人李梦婷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梦婷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少龙承担。被告李梦婷、李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银经济损失人民币7276.89元。二、被告李梦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凌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清娥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