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潘健与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潘健。被告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潘健与被告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健,被告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健诉称,2015年8月24日10时,被告王海波驾驶津N×××××号轿车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142号门前倒车过程中,车的后部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右足外伤,右足外侧压痛,左髋压痛。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他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张;3、门诊病历1本;4、医药费票据3张、处方笺1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5、诊断证明书1张。被告王海波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3.3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医药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1本、X线检查报告单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海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0时,被告王海波驾驶津N×××××号轿车在天津市和平区鞍山142号门前倒车过程中,车的后部撞到步行至此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左髋、右足外伤,右足外侧压痛,左髋压痛。原告表示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王海波驾驶的津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海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3张医疗费票据。对于1张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医院的费用,结合诊断证明书显示,该费用为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双膝骨性关节炎而于2015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治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花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2张为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费用共236.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认可。另,被告王海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为:原告的丈夫因脑梗需要原告照顾,原告受伤之后,只能由儿女们要轮流照顾原告的丈夫,故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就此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海波医疗费1103.3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