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科,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文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桂英,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会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罗桂香,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传岭,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元贞,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文生于2014年1月2日在济阳农村商业银行济阳支行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5.56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息11740.71元,贷款本息结清前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高文生、罗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995.56元及利息,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为:以19999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济阳农商行济阳支行与被告高文生签订(济阳农商行济阳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607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济阳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高文生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20万元、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内随借随还。借款用途为家电维修,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签订(济阳农商行济阳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60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济阳支行债权人,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高文生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高文生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合同号为20130607011,月利率为10‰,被告高文生在该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44元,已经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199995.56元及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高文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文生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文生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文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文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文生、罗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高文生、罗桂英共同偿还。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高文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生、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5.56元;二、被告高文生、罗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9999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高文生、罗桂英、罗会海、罗桂香、张传岭、张元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