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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方亨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方亨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方亨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方亨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亨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该卡自2011年5月5日���始透支取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透支本息人民币7,530.92元(以下币种同),期间银行已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原告提起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53.20元;二、被告偿付透支利息2,177.7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罚息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卡时登记的信息;2、被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3、申请表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开卡时填写的资料;4、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情况;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方亨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透支款5,353.20元;二、被告方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177.72元及以未归还透支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均由被告方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