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商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桂英、渠秀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桂英,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12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方,该公司职员。被告洪桂英,农民。被告渠秀真,农民。被告李秋梅,农民。被告王海荣,农民。被告王四香,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洪桂英、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方,被告洪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荣、渠秀真、李秋梅、王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洪桂英经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担保,于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1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种植,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洪桂英的账户。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洪桂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他被告是答辩人叫过去的,答辩人也没见到钱。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洪桂英、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羡信用社(以下简称首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洪桂英向首羡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为被告洪桂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7日,首羡信用社向被告洪桂英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洪桂英偿还借款利息10.26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洪桂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羡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洪桂英发放贷款1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洪桂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洪桂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被告洪桂英已偿还借款利息10.26元,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洪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还应再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26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自愿为被告洪桂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洪桂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桂英追偿。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26元);二、被告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洪桂英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桂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桂英、渠秀真、李秋梅、王海荣、王四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