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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吕洋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洋,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郭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159号原告吕洋,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玉琴,系原告之母,天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爽,系原告之夫,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奎祥,该局塘沽分局法制支队主任科员。第三人郭倩,原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护士。原告吕洋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爽,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赵奎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吕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持有的杯子(已碎)一个。原告吕洋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因向大夫投诉护士郭倩不积极抢救输液休克的丈夫,反遭郭倩殴打,原告因防护对方殴打,手中水杯在医院石柱上碰碎,双方均受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无效;处罚决定书所列与事实不符;被告对郭倩在事发一个月后才给予行政罚款处罚,而原告却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反而先被拘留,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津滨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超期作出、程序违法;证据二、原告的伤情照片、病历,证明原告多处受伤,且原告申请做伤情鉴定但被告没给做;证据三、《案件来源》及警察出警的照片,证明民警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及民警李刚并不在现场;证据四、《受案登记表》及《关于2014年3月22日五中心医院警情我局接110报警情况说明》,证明报警人并非郭倩,而是靳某;证据五、《关于拘留证、释放证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目录》、《关于对3月31日吕洋释放前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还没有调查完,被告就拘留了吕洋,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六、《关于执法记录仪的情况说明》;证据七、被告对郭倩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倩曾要求做伤情鉴定,被告没给做,程序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郭倩不交证据导致无法做鉴定;证据八、吕洋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吕洋的政治面貌是党员,而被告的三份处罚决定书中都写为群众;证据九、案外人张海澄的新浪微博网页截图,证明调查笔录都是在张海澄的微博发布后所作的,有些证人的证言受到了该微博的启发;证据十、天津市塘沽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挂号单及化验收据。另,原告申请了办案民警李刚、李绍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经调查,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原告吕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五中心医院输液中心对护士郭倩的服务态度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吕洋使用玻璃杯对郭倩的头部进行殴打,后郭倩使用医用止血带对吕洋实施抽打。案发后,被告立即展开调查工作,依法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并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调查询问,案件延期审批、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后,依法对吕洋作出了行政处罚。由于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期间一直在寻找吕洋,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吕洋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证据一、被告下属的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制作的《案件来源》;证据二、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据三、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据四、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五-1、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制作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3)第3号《传唤审批表》及津滨公塘行传字(2014)017号《传唤证》;证据五-2、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4)第4号《传唤审批表》、津滨公塘(新)审字(2014)第21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以及津滨公塘(新)行传字(2014)4号《传唤证》;证据五证实被告依法对吕洋进行传唤。证据六-1、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六-2、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3)第1号《证据保全审批表》、津滨公塘证保决字(2014)01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3月26日作出的《证据保全清单》;证据六-3、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3)第2号《证据保全审批表》、津滨公塘证保决字(2014)01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六证明被告对现场证据依法进行收集。证据七、新村派出所于2015年2月2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八、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4)第06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九、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审批的津滨公塘(新)审字(2015)第5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事实类证据:证据一、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对原告吕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二、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3月26日对第三人郭倩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三、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王升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四、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8日对李丽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五、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9日对张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六、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9日对李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七、新村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19日、2015年3月16对郭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八、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孟素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九、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对宋京谕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十、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郭玉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十一、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郭玉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十二、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郭英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证据十三、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吕洋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1、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郭倩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2、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对张超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3、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对李晓东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4、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李丽彬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5、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1对郭英磊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证据十四证明2014年3月22日在第五中心医院将护士郭倩打伤的人为原告吕洋。证据十五-1、原告吕洋2014年3月22日、3月23日的《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证据十五-2、第三人郭倩的伤情照片;证据十五证明吕洋和郭倩均受到了伤害。证据十六、新村派出所民警张东福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十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妇产医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十八、新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4月14日制作的《电话查询记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郭倩未作陈述。第三人郭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签字民警李刚、李绍峰并不是实际出警的民警,该证据内容片面不真实,日期是后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没有传唤证,是原告自己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中郭倩的性别写为“男”,并且报案人并不是郭倩,认为制作日期也不可能为3月22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时间超过了24小时,程序违法;对证据五-1、证据五-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未向原告出示《传唤证》;对证据六-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描述的过程和结果是片面的,与现场了解的情况不符,现场民警不是笔录中的李刚、李绍峰,且薛强是协警,不应该在笔录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对证据六-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3月22日制作的,直到3月26日才让原告签字,且只扣押玻璃杯,没有扣押郭倩使用的止血带及吕洋被郭倩踢过的衣服;对证据六-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保全审批表》中对吕洋持有的睡衣进行了登记,但没有对睡衣上的血迹、脚印、划痕等进行合理解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写明日期;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4月20日申请延期办案,但在3月26日原告就被拘留了;对证据九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了30天,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超期作出。因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系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中依法制作或取得,能够互相印证,有民警李刚、李绍峰的证言相佐证,且被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七、证据十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十一不能证明是谁殴打了谁,在证据十三的笔录中吕洋没有承认殴打郭倩,但在被诉处罚决定中写明了有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两份笔录前后相矛盾,其中描述的时间和经过矛盾,认为不真实;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前后两份笔录相矛盾,前面说两人互相拉拽上肢,并且看到红白相间的杯子,后面说哪个手拿杯子看不清,且无法证实证人当时在现场;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核实证人身份,描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人互相殴打,均使用了作案工具,吕洋有伤口;对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能证明郭倩使用工具殴打吕洋脸部,踹了吕洋好几脚,但是没有看到吕洋有殴打行为,证人2014年3月22日作的笔录与这份笔录不符;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吕洋右臂有伤;对证据八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场证明,该笔录的制作在张海澄发布舆论之后,只能证明二人发生厮打,郭倩头部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吕洋所致;对证据九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互相拉拽,不能证明是吕洋造成郭倩的头部受伤,该证人只是主观臆断是由吕洋造成的;对证据十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谁打了谁,其中描述错误,吕洋是左手持杯,证人说是右手;对证据十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治疗车上的东西洒落一地,应该有止血带,而警察没有取证。因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中的《案件来源》、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解除拘留审查决定书》文书样式仅用于涉外案件,不适用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解释称询问时吕洋没说自己是党员;对证据十能证实吕洋化验过,在审理郭倩案件时,吕洋被拘留时没说自己怀孕,在检查时候也签字了;对证据三中照片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从照片上的标记看是网上下载打印的,时间、地点、来源均不详,与原告所说自己拍摄不一致;对证据二中的病历和加盖被告公章的照片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被告公章的照片,不知道被拍摄人是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病历和加盖被告公章的照片、证据三中的《案件来源》、证据四至证据八、证据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照片及证据二中未加盖被告公章的照片,因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被拍摄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九未显示微博发出的时间,原告主张部分证人的证言受该微博启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吕洋之夫张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五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吕洋与该医院护士郭倩因医疗服务态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且互殴,原告吕洋使用瓷质杯子对郭倩头部进行殴打致使郭倩头部受伤。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两份编号同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4)25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内容不同。原告吕洋于同日被投送执行,后于2014年3月31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4)250号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5)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3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五中心医院输液中心,吕洋对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中心医院护士郭倩服务态度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吕洋使用瓷质杯子对郭倩头部进行殴打致使郭倩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吕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其持有的杯子(已碎)一个。”被告于次日以邮政EMS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对第三人郭倩作出津滨公塘(新)行罚决字(2014)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郭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行初字01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吕洋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吕洋以被告逾期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00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津滨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用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原告吕洋作为病人家属,因对第三人郭倩的工作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互殴,原告吕洋使用瓷质杯子对郭倩头部进行殴打致使郭倩头部受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其持有的杯子(已碎)一个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郭倩在询问笔录中称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告未作伤情鉴定的问题,被告解释称进行伤情鉴定,需要郭倩主动提供诊断证明等材料,因郭倩未提供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给原告做伤情鉴定及原告经体检在案发时为空窗期,被告应进行复检,看是否怀孕再决定是否拘留的主张,因原告案发时是否怀孕及伤情如何均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洋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期作出、程序违法无效的主张,本院(2015)滨行初字003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超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津滨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三十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再予以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