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王广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梅。被告王广范。被告王春翔。被告王钧祜。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王广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用途购烟酒,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结欠本金9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翔、王钧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广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春翔、王钧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广范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春翔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钧祜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广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广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烟酒,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钧祜、王春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钧祜、王春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广范的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给被告王广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时间2012年1月19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原告的程庄信用社向被告王广范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余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广范未返还原告,被告王春翔、王钧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19日分别向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均予以签收。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广范于2015年11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89990元,余款1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春翔、王钧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广范用于购烟酒,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被告王广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89990元,现被告王广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王广范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广范予以签收,被告的签收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王广范返还剩余借款1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春翔、王钧祜对被告王广范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春翔、王钧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春翔、王钧祜均予以签收,从签收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王春翔、王钧祜对被告王广范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春翔、王钧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范追偿。对于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王广范返还原告借款系在原告起诉之后,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范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春翔、王钧祜对被告王广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翔、王钧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广范、王春翔、王钧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