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4号。负责人:王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阳,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6011988********,住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桐荫居委会政法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麻皓,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5222291990********,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号,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92号。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凌,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5211974********,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盘江南路**号*单元**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浩,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031973********,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诛泗巷*号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皮斌,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031974********,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城东路***号*单元附**号。上列王浩、皮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11号好美特酒店附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石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毅,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031952********,住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号*单元*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智勇,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601001964********,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中房高级公寓**楼**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静,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021957********,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梭石巷**号*单元*号。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登勇、杨从财,均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川津,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5251952********,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潘登勇、黄木兰,均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上诉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称: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521119001D1号《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为原告的贷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保证担保。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52119001D1B1号的《保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521119001D1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债务人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决议,授权冯毅代表全体股东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息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担保确认函》,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愿意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B1《保证合同》;被告冯毅在被告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等授权下代表冯毅自身及被告夏智勇、石静、胡川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等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凌、王浩、皮斌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5210049686414M1B4,20135210049686414M1B6,20135210049686414M1B5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凌、王浩、皮斌等愿意为实现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作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确认函》等约定或明确的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壹仟万元贷款。2014年5月21日,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仟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999,736.00元。同时,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陈凌、王浩、皮斌、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原告到期贷款本息未能及时全额收回。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玖佰玖拾玖万玖仟柒佰叁拾陆元整(小写:9,999,736.00元)及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浩、陈凌、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等对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玖佰玖拾玖万玖仟柒佰叁拾陆元整(小写:9,999,736.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陈凌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陈凌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浩、皮斌答辩称,本案争议的贷款合同是原告部分工作人员与被告陈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而是以各种方式挥霍、分配资金导致还款不能,其相关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案贷款合同无效。另外,由于我们二人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受欺骗承担担保责任,本身也是受害人且并无过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出庭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不是律师,不存在律师费。被告夏智勇、石静答辩称,授权委托书是在冯毅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出具的,冯毅无权代理夏智勇、石静签订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只有冯毅,并没有夏智勇、石静,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必须亲自签字,故夏智勇、石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方的出庭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不是律师,不存在律师费。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521119001D1号《担保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为原告的贷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保证担保。被告贵阳智亿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52119001D1B号的《保证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521119001D1号《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债务人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8日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决议,授权冯毅代表全体股东对外签订保证合同,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I004968641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计息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担保确认函》,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愿意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B1《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冯毅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毅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凌、王浩、皮斌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5210049686414M1B4号、20135210049686414M1B6号、20135210049686414M1B5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凌、王浩、皮斌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壹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贵州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料;《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20135210049686414M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3年5月22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编号为2012521009001D1号《担保协议》;《授权书》和《股东会授权决议》;编号20135210049686414M1B1《保证合同》;编号20135210049686414M1B3《保证合同》;编号2012521119001D1B1《保证合作协议》;编号20135210049686414M1B2《保证合同》;编号20135210049686414M1B6《保证合同》;编号《担保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浩、皮斌以及夏智勇、石静、胡川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王浩、皮斌抗辩称,被告陈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且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已涉嫌贷款诈骗罪,故贷款合同应属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及其余被告均认为,本案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贷款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王浩、皮斌主张被告陈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涉嫌贷款诈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亦不认可存在贷款诈骗行为,故被告王浩、皮斌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担保合同效力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而本案中,被告王浩、皮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贷款合同无效,被告王浩、皮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属有效。综上,被告王浩、皮斌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夏智勇、石静、胡川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夏智勇、石静、胡川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毅签订保证合同,而冯毅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夏智勇、石静、胡川津应承担保证责任。夏智勇、石静则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在冯毅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出具的,冯毅无权代理夏智勇、石静签订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只有冯毅,并没有夏智勇、石静,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必须亲自签字,故夏智勇、石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签字确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授权决议仅授权冯毅办理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业务及签订保证合同,并未授权冯毅可以代表股东个人签订保证合同,而2013年6月28日的授权书是在冯毅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冯毅与贵行签署……”,故冯毅从2013年6月28日起方有权代表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签订保证合同;第二、冯毅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仅有冯毅一人,夏智勇、石静、胡川津均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保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仅有冯毅本人,其并未以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由保证人签字。故冯毅既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也应由本人签字而不能由他人代理。综上,夏智勇、石静、胡川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还款9999736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浩、皮斌的抗辩证据不足,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并由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聘请律师,也没有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偿还借款9,999,7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本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8.2元,由被告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陈凌、王浩、皮斌、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毅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上诉称:1、2010年12月20的《股东会授权决议》中,冯毅获得了两项授权,即分别代表公司和代表全体股东,包括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冯毅的签字不能代表夏智勇、石静、胡川津签字,夏智勇、石静、胡川津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担保合作协议书》第16条约定“担保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印证了冯毅代表股东签订合同的合理性。2、本案各当事人为商事主体,其行为属商事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冯毅与夏智勇、石静、胡川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隐名代理,四人均应对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原告一审诉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主要事实涉及的证据材料及内容梳理如下:1、《股东会授权决议》,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股东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召开会议,就公司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之事作了专题研究。特作出如下决议:授权冯毅股东壹人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办理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业务、签订贷款保证合同。股东冯毅、石静、夏智勇、胡川津签字,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2、《授权书》,致: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我公司现委托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冯毅与贵行签署担保合作业务的各种合同。冯毅与贵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本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全体股东承担股东连带责任。股东冯毅、石静、夏智勇、胡川津签字,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2013年6月28日。3、2012521119001D1《担保合作协议书》,甲方: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双方建立担保协作关系。甲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六条约定:甲方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1年,截止2013年7月4日。甲方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冯毅签字,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其授权代表吴晓艳签字。签订时间:2012年7月4日。4、2012521119001D1B1《保证合作协议》,甲方: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基于与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编号:2012521119001D1)项下的各债务人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100%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石静签字,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其授权代表吴晓艳签字。签订时间:2012年7月4日。5、20135210049686414M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及利息计付,贷款发放与支付等内容。借款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盖章,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6、20135210049686414M1B1《保证合同》,保证人: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冯毅盖印章,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7、20135210049686414M1B2《保证合同》,保证人: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石静盖印章,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8、20135210049686414M1B3《保证合同》,保证人:冯毅,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七条其他条款部分约定“7.3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尾部由冯毅在“保证人(公章/签字)”处签字并摁手印,其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处为空白。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并签字。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9、20135210049686414M1B4《保证合同》,保证人:陈凌,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陈凌签字,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10、20135210049686414M1B5《保证合同》,保证人:皮斌,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皮斌签字,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11、20135210049686414M1B6《保证合同》,保证人:王浩,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贵州鑫三友商贸有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的20135210049686414M1的合同提供保证。王浩签字,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盖章。签订时间:2013年5月21日。12、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1326号,申请人石静、夏志(智)勇、胡川津、冯毅,公证事项:全体申请人系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合法股东,享有银源公司100%的股份,银源公司向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申办贷款担保业务,全体申请人自愿为银源公司该担保业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全体申请人全权委托冯毅作为合法代理人,受委托人冯毅在授权范围内签署一切法律文书、文件等,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全部股东担保手续,直至事宜办完为止。落款日期: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审期间另查明:1、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授权决议在一审时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提供并经法庭质证。2、2013年6月28日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授权书的签订背景是为了以后签订保证合同时由冯毅一人签订,简化双方合作手续而要求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出具,并非是对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授权决议进行的补充和解释。2013年6月28日授权书出具之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开展了业务合作,签订了相关业务合作合同。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智勇、石静、胡川津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2010年12月20的《股东会授权决议》的理解。从文字表述看,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是冯毅仅有权办理公司的对外担保业务、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二是冯毅即有权办理公司的对外担保业务、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又有权办理全体股东的对外担保业务、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经法庭调查,股东夏志勇本人表示该股东授权决议仅是授权冯毅代表各位股东办理公司的对外担保业务,而非代表各位股东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胡川津、夏志勇、石静的代理人认为该授权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份《股东会授权决议》的正确理解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事实,2010年12月20的《股东会授权决议》应理解为冯毅仅有权办理公司的对外担保业务、签订贷款保证合同。2、根据20135210049686414M1B3《保证合同》第七条其他条款部分的约定“7.3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冯毅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签字)”处签字并摁手印,其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处为空白。首先,其他股东胡川津、夏志勇、石静作为自然人并非该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也并未在合同尾部签字。其次,冯毅在“保证人(公章/签字)”处签名,而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处,应认定为是其本人行为,并非是其他自然人股东的授权代表。上诉人关于冯毅应作为商事主体,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否定冯毅的签名非代理行为并无不当。3、关于2012年7月4日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签订的2012521119001D1《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条款属于为合同第三方即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设定的义务,依法应经第三人同意才有效。2010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授权决议》中并无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表示。2013年6月28日致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授权书》,2013年11月28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1326号]因时间均在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各份《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其内容也未对冯毅之前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追认。因此《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对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冯毅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夏智勇、石静、胡川津,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8.2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