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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吴增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吴增潭,吴增荣,张三芳,吴杭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县城三八路**号。诉讼代表人陈芳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翀(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辉(系该行职工)。被告吴增潭。第三人吴增荣。第三人张三芳。第三人吴杭州。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与被告吴增潭、第三人吴增荣、张三芳、吴杭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翀、刘辉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对债务人江西省恒兴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增潭及吴生梧、陈红良、吴国山、张智龙、张顺鱼作为该公司股东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担保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由于债务人贷款逾期未予归还,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在法院下达裁定后,经过原告与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协商,该公司承诺了分期还款,原告未予起诉。其后债务人再次拖欠贷款本息的偿还,在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后发现,原告诉讼保全的资产已被被告转让给他人以逃避债务承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吴增潭将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转让给吴杭州及将座落于浦江县众毅名城3栋1单元2201室的房产转让给吴增荣、张三芳的转让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期还款的事实。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房产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5日之前该登记车辆及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转让资产的行为导致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才能要求撤销债务人转让资产的行为,本案被告虽然将其车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没有丧失其偿债能力,原告主张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应承担被告已丧失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二、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该公司价值高达6000多万元的资产作抵押担保,这些抵押资产足以清偿恒兴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吴增潭作为保证人并不需承担其保证责任;三、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资产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向宜兴市中院提起诉讼之前,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债权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供了抵押合同二份,证明恒兴公司以价值高达6135.6510万元的房地产、设备为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份,原告向恒兴公司共计发放贷款2500万元。上述贷款,由恒兴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铜鼓县三都镇生态工业园9-11号房地产及相应设备设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当时暂作价6135.6510万元。同时,被告吴增潭及案外人吴生梧、陈红良、吴国山、张智龙、张顺鱼也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恒兴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双方和解。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兴公司归还其借款本息;原告对恒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及其他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6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1、由恒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2、原告就恒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对恒兴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增潭及吴生梧、陈红良、吴国山、张智龙、张顺鱼对恒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但至本院开庭时对恒兴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尚未进行处置,原告也未就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之后,被告吴增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吴杭州,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众毅名城3栋1单元2201室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吴增荣、张三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本案中,虽然被告吴增潭系原告与恒兴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恒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其自身的资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借款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而恒兴公司为之提供的资产价值达6000余万元,现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对恒兴公司提供抵押的这些资产进行处置,这些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是否足以清偿恒兴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能够清偿多少借款,尚不能确定。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房产、车辆的行为损害了其借款债权显然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