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路路,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韩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份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在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借机殴打、虐待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住房一套的预交房款5万元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小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06年自由恋爱,婚前生育了一男孩王某甲。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与原告相识、生子到结婚,答辩人对原告疼爱有加,根本不存在殴打、虐待这一情况,答辩人家人对原告更是事无巨细,关心照顾。总之,原、被告儿子现在已经八岁,家庭幸福,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虐打,但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信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殴打、虐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分析,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考虑到双方孩子年幼,正需要精心呵护教育,需要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