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个体经营宁河××制鞋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丁××带领员工到位于本市河北区冈纬路的天津××制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洽谈购买闲置缝纫机的事宜,未取得该公司负责人的同意。被告人丁××趁该公司缝帮四车间无人看管之机,指使其员工钻窗进入该车间,窃取该车间内××牌CS-820型工业用缝纫机头7台、××牌ZJ-8700型工业用缝纫机头1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人丁××经营的宁河××制鞋厂内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上述被盗的缝纫机头8台。经鉴定,上述8台被盗缝纫机头的总价格为人民币4030.8元。后被盗物品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刘欣磊、王延谨的陈述,证人赵××、任一×、梁××、任二×、贾××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盗物品明细、照片及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爱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