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自国与李宗芳、李文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芳,刘自国,李文富,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国。原审被告:李文富。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上诉人李宗芳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国、原审被告李文富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小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纠纷起源地和部分证据形成来源均在延津县,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能节约司法资源。原告与另一被告李文富串通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加大诉讼成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李文富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