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赵红梅,马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赵红梅,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马福燕,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梅、被告马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红梅签订的装载机销售合同;2、被告赵红梅向原告返还装载机(机号:13124)一台,若不能返还,判令被告赵红梅向原告赔偿残值价款164700元;3、被告赵红梅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3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并判令被告赵红梅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每天945元的价格继续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至原告收回装载机之日止;4、被告马福燕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红梅签订《销售合同》1份,原告为卖方(甲方),被告赵红梅为买方(乙方)。合同约定,被告赵红梅从原告处购买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价款31.5万元,应付首期款5万元,余款265000元,分12个月12次付清,于2013年11月16日前还款10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月16日前还款23000元,2014年10月16日前还款25000元,由被告马福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违约金、使用费等进行了约定。在乙方未付清本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之前,甲方保留所有权;乙方未按约及时还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自行处置,并可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从乙方收到设备之日起至甲方收回设备之日止,甲方每日每台向乙方收取整机价款千分之三的设备使用费,因收回设备所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设备未能收回,乙方愿向甲方赔偿设备残值价款,残值价款为转载机整机价款减去折旧费300元(每日每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红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机号为13124的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原告陈述,被告赵红梅自接收装载机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前共计还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货款21.5万元。关于设备残值,原告主张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折旧费按每日3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日止,共计501天,折旧费共计150300元,总价款31.5万元减去折旧费即为装载机残值价款164700元。关于设备使用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每日使用费按整机价款的3‰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到2015年3月1日,共计501天,每天按945元计算,共计473445元,扣除被告赵红梅向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10万元,剩余373445元,原告只主张30万元,剩余部分放弃。因被告所购买的装载机仍未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每天945元的价格继续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至被告赵红梅向原告返还装载机之日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红梅之间的装载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梅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红梅在支付首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红梅尚欠到期货款2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亦对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梅返还机号为13124的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因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赵红梅即应返还原物,其继续占有涉案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红梅如不能返还涉案设备,则赔偿残值16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梅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起诉后至合同解除,被告仍占用涉案设备并产生使用费,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25万元。原告依据被告马福燕出具的担保书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梅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机号为13124的成工牌50E-3型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赵红梅赔偿原告装载机残值164700元。三、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成远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25万元。四、被告马福燕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原告负担870元,两被告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