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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审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友文、钟菊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友文,钟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汀执审字第1217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张彩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曹友文,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钟菊英,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01月30日以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7473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04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4)第15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7473元。三、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612元,由被执行人曹友文、钟菊英负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吴天水审 判 员  刘小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范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