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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祖胜、郑益欢等与郑祖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育,郑星川,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郑祖胜。原告:郑益欢。原告:许明令(又名:郑必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福、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育。委托代理人:石启仁、赵晋龙,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星川。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中村村。法定代表人:郑祖河。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山西君宜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与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福,被告郑祖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仁、赵晋龙、第三人郑星川的委托代理人郑思钢、第三人祥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郑祖育与陈丽月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2幢401室进行查封,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起诉称: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第三人郑星川与被告郑祖育同为宗亲。因郑祖河创办祥河公司投资煤矿,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推选郑祖育、郑星川与祥河公司订立协议书。共同投资款向郑祖育支付,其中郑祖胜投入215万元、郑益欢投入100万元、许明令投入15万元、郑星川及案外人郑道堆合计投入45万元。加上郑祖育自有资金共同筹集资金545万元。各合伙人投资比例为郑祖胜39.45%、郑益欢18.35%、许明令2.75%、郑祖育31.17%、郑星川8.25%(其中郑道堆4.58%)。向祥河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2007年4月26日付420元、5月13日付10万元、5月21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55万元,合计500万元。该投资额占山西沁水祖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河煤业)30%股份。因山西省政府对煤矿进行整合,祥河公司返还投资款450万元至郑祖育账户,郑祖育分别返还郑祖胜156万元,郑益欢72万元、郑星川1468**元、郑道堆183250元。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郑祖育签订协议,约定对乙方代表的投资款补偿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祥河公司向被告支付370万元,但被告未将补偿款向原告支付,据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郑祖育向原告郑祖胜支付14596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7224元)及前期差额17981元;二、判决郑祖育向原告郑益欢支付6789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2633元)及前期差额13944元;三、判决郑祖育向原告许明令支付1017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897元)及前期差额91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4月26日协议书,用于证明郑祖育、郑星川代表合伙体与祥河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额500万元,占股份比例30%的事实;3、祖河煤业30%股份前期资金到位确认书,用于证明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郑祖育确认和认缴的投资金额的事实;4、收据,用于证明2007年4月26日,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郑祖育共同投入合计500万元的事实;5、退股确认书,用于证明郑祖胜收回156万元、郑益欢收回72万元、许明令收回10.5万元、郑星川收回14.68万元,郑祖育共同投入420万元、5月13日投入10万元的事实;6、股份转移确认书,用于证明郑祖胜对剩余50万元本金的享有权利的事实;7、2014年10月24日协议书,用于证明约定对乙方代表的投资补偿款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的事实;8、收条,用于证明2014年1月25日郑祖育从祥河公司处收取二张汇票金额50万元的事实;9、收条,用于证明2015年4月3日郑祖育从郑祖河处收取20万元煤矿补偿款的事实;10、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凭条,用于证明郑祖河于2015年7月9日向郑祖育支付121万元的事实;11、晋城银行结算申请书、支付凭证,用于证明郑祖河于2015年7月9日向郑祖育支付129万元的事实;12、证明,用于证明郑祖育共领取合伙体在祥河公司投资补偿款82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7月领取300万元;13、郑祖育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14、祥河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15、郑星川身份信息,用于证明第三人郑星川主体资格。当庭提供证据16、2015年7月9日被告郑祖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的款项加利息是320万,原50万元已经收到,第三人祥河公司对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事实。被告郑祖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及第三人郑星川退出合伙,同时签订五份转移确认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郑星川向第三人祥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祖河表明他们在第三人公司的以后权益各自行使。一年后,被告郑祖育于2014年10月20日仅代表个人获得300万元的补偿款,该款完全属于个人合法所得,三原告无权主张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郑祖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证据序号1、2、3、4)、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的股份转移确认书、退股确认书,用于证明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及第三人郑星川在合伙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各自独立行使,和合伙组织没有关联,退出合伙组织,第三人祥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祖河应当获知合伙组织的解散的事实;2(原证据序号5)、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7日证明内容虚假,第三人祥河公司出具证明随意,目的是为了干扰本案事实查清,进而达到减轻其赔偿各合伙人责任的事实;3(原证据序号6)、协议书,表面上看形成于2015年7月10日,内容为祥河公司向第三人郑星川基于投资补偿103万元,而通过本案被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祥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其对原告及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4(原证据序号7)、郑祖育与李章宏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第三人郑星川代表三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的事实;5(原证据序号8)、郑祖育与焦建军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郑祖河制作虚假证据企图掩盖其与原告及第三人郑星川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5,还共同证明了本案的第三人祥河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伪造重要证据,严重扰乱本案的庭审,造成本案的事实出现谜团的事实。被告郑祖育当庭提供:整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郑祖河拟设立的祖河煤业被山西晋煤集团1个多亿的价格收购,在2009年晋煤集团向祥河公司支付了220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转让款,至今已支付60991400元的收购款,还欠3229万的补偿款的事实,按价格计算,被告是祖河煤业30%股份的30%,应该是1000多万元,现被告退回的300万元,属于被告个人。第三人郑星川当庭陈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和第三人郑星川没有关系。第三人祥河公司当庭陈述称: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现在诉争双方和祥河公司没有关系,祥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郑星川、祥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身份证及证据14、15无异议,对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尚能证明在交付投资款时第三人祥河公司明知真实投资人的事实;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自签订该份协议时就退出合伙,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的事实;对证据8、9、10、11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郑祖育收到自己的款项;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祥河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祥河公司是债务人,如果三原告不向郑祖育主张,就该向祥河公司主张权利,换言之,祥河公司应依据协议向三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其称被告郑祖育领取的款项包括三原告的权益,是推卸责任,该份证明也与郑祖河、郑星川及被告郑祖育签订的协议内容矛盾。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受胁迫而出具。第三人郑星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祥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11、12、13、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属于原、被告等合伙人之间的事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都是原、被告合伙人的名字,所以收到的款项都是合伙投资款;对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内容反映该款项不应当归于个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合伙体已经解散的事实,也不代表三原告退伙,反能证实余下的投资款及利益归三原告所享有;对证据2,真实性由第三人确定,若真实,上部内容应该是被告书写,不真实;对证据3,系第三人郑星川和被告郑祖育分别凭着自己和投资人的关系,侵占三原告的权益,郑祖育拿的320万和郑星川的103万均占为己有,该证据虽然和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但其他原告仍然有权利主张;对证据4、5,没有提供文本,没有在法定时间提供,且没办法证实录音人的身份,不予以质证。对当庭提供的整合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郑星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补偿给所有的合伙人(但尚未收取),被告的300万也是补偿给全部的合伙人,其余证据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祥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但转移协议书内容与退股确认书内容矛盾,对其而言,退股协议书内容比较真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与2015年7月27日的证明不矛盾,可以体现第三人的协议只对郑祖育,不对其他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系,和本案诉争得数额也不相符;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供的整合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对方人员的身份情况,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话的日期,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6日,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第三人郑星川与被告郑祖育共五人与第三人祥河公司达成协议,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第三人祥河公司投资的拟设立的祖河煤业30%股份。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代表五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五人向第三人祥河公司支付转让款420万元,后又分别于当月13日支付10万元、当月21日支付15万元、次月1日支付55万元。共计5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第三人郑星川与被告郑祖育原约定由郑祖胜出资215万元、郑祖育出资170万元、郑益欢出资165万元、郑星川出资45万元、许明令出资15万元,共计610万元,并约定以出资数比例在祖河煤业30%股份中分配利润与承担风险。后郑益欢变更出资为100万元,总投资变更为545万元。因山西省政府对煤矿进行整合,祥河公司于2010年返还投资款本金450万元,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第三人郑星川与被告郑祖育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9月29日,原告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与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签订《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约定原投资的祖河煤业30%元在对450万元返还款进行分配后,剩余的投资款本金由各自向第三人祥河公司郑祖河追讨,投资的补偿利息或分成由各自与第三人祥河公司交涉。并约定,该《股份转移确认书》须各自送交郑祖河一份。2014年1月25日,祥河公司再次返还本金50万元,该款由被告郑祖育收取。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被告郑祖育签订协议,确定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因祖河煤业被整合,祥河公司实额已返还郑祖育投资款,又约定因祖河煤业对外债务及内部资金账目混乱,无法进行核算,由第三人祥河公司及股东郑祖河、郑承庄对郑祖育在2014年11月1日前补偿300万元,若逾期,则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在郑祖育领到全额补偿款时,原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在该协议书下方,被告郑祖育注明“郑星川签字郑祖育全权代理”。因第三人祥河公司未能依约付款,2015年4月3日,第三人祥河公司向被告郑祖育支付利息款20万元。2015年7月9日,第三人祥河公司向被告郑祖育支付300万元。同日,被告郑祖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补偿款30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利息为48万元,除已收到的20万元,未支付的28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郑星川,不计利息。其他事宜由郑祖育全权负责。所有原签约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祥河公司与第三人郑星川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7年4月26日,因祥河公司拥有的祖河煤业被整合,祥河公司已返还郑星川投资款,至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共欠103万元(包括郑祖育付给郑星川的28万元),该103万元,于7月10日付10万、7月底付40万元、8月底付53万元(不计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签订的各项协议、权力、效力宣告终止。后第三人祥河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三原告与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个人合伙是否已经散伙;二是被告郑祖育从第三人祥河公司处获取的补偿款本息320元是否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对于焦点一,三原告与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个人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从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与第三人祥河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三原告、第三人郑星川等人签订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可以看出,该合伙初期合伙目的是为了共同向第三人祥河公司拟设立的祖河煤业进行投资。因祖河煤业被整合,共同投资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此时,合伙组织存在的作用则是为了向第三人祥河公司主张投资的相关权利。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第三人郑星川等人签订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明确各合伙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各自向第三人祥河公司主张,是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进行了结算并就对外债权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自此,三原告、被告郑祖育及第三人郑星川的个人合伙已经终止,虽无明确的散伙协议,但可认定为合伙已经散伙。关于焦点二,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被告郑祖育及第三人郑星川将其之间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告知第三人祥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郑祖河,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祥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郑祖河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三原告、被告郑祖育及第三人郑星川的个人合伙已经散伙的事实;另外,被告郑祖育与第三人祥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协议、被告郑祖育出具给第三人祥河公司的证明中,均明确称原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被告郑祖育在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中明确第三人郑星川的签字由其全权代理,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还称有28万元由其出具欠据给第三人郑星川,若被告郑祖育系为个人的补偿问题与第三人祥河公司进行协商,则与第三人郑星川无关,在上述协议和证明中涉及第三人郑星川,被告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合理的解释是2007年4月26日的投资协议是由被告郑祖育、第三人郑星川代表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祥河公司进行签订,因此,当被告郑祖育与第三人祥河公司终止2007年4月26日的投资协议时,第三人祥河公司要求第三人郑星川需确认,由此可见,被告郑祖育与第三人祥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仍系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第三人祥河公司协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赔偿款应是第三人祥河公司补偿给各合伙人。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郑星川与第三人祥河公司达成协议,第三人祥河公司再行补偿三原告、被告郑祖育及第三人郑星川等103万,系第三人祥河公司在补偿300万元的基础上再行补偿,并不能说明被告郑祖育经手的补偿款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属被告郑祖育个人。原告主张该320万元系三原告及第三人郑星川共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32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郑祖育依出资比例支付第三人祥河公司退还的本金50万元及补偿款本息3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以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前期返还款450万元分配后,在2013年9月29日结算时,已经明确各自承担自己份额有前期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祖育支付前期返还款450万元分配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郑祖育在向第三人祥河公司催讨投资款50万元及补偿款过程中,有合理支出的,可另行向受益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祖胜1459633.03元;二、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益欢678899.08元;三、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明令101750元;四、驳回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9元,减半收取12489.5元,由郑祖育负担12361元,由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负担1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郑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