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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刘艳与被告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刘艳,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孙刘艳,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施勇,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孙刘艳与被告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刘艳、被告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刘艳诉称,2015年5月24日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浦珠中路左转珍珠南路到珍珠南路路口,被告施勇逆向行驶一辆载人机动三轮车迎面撞来导致原告脸部整体擦在地上,医院检查,鼻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额部红肿,住院7天,好转出院。对方在我出院后,对我的误工费用不予理会,置之不理,现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7天的误工费7817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施救费20元、鼻梁部瘢痕治疗费2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拖车费20元没有异议,她的自行车旧的不成样子,市场价不值20元;出事之后四、五天,我看到原告去上班,我认为原告没有实际误工;对于瘢痕治疗费不认可,原告还没到恢复期就去整形了,且原告在大药店购买的都是化妆品,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在浦口医院治疗产生的4854.36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施勇无照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珍珠南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孙刘艳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刘艳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刘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额部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耳鼻喉科门诊定期复诊;面部挫伤随诊,如有瘢痕愈合,可能行进一步手术修复,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门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南京鼓楼医院对鼻梁部外伤性色素沉着进行激光治疗,用去治疗费1220元、停车费36元、外购药14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施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施勇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施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色素沉着治疗费122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根据本地区生活标准酌定;3、自行车施救费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4、交通费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7817元,但未能提交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在鼓楼大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保湿霜、面膜等1404元,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上述物品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此项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刘艳各项损失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付225元),由被告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王 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