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德林诉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林,周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772号申请执行人马德林,男,生于1966年7月2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周光明,男,生于1958年3月1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德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光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借款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光明履行了本案标的款5000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和被执行人周光明九该案下剩标的款15000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周光明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7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向本院表示暂撤销对该案下剩标的款15000元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德林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亚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