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正平与朱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成,徐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吴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成,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平,工人。委托代理人戈成刚,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娅。上诉人朱国成与被上诉人徐正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吴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朱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2分许,朱国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科格兰小区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深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徐正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正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正平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正平支付医疗费1464.42元。2015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正平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正平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正平系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零工,工作与收入并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徐正平、朱国成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实。一审中,徐正平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2分许,朱国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科格兰小区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深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徐正平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正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朱国成、保险公司赔偿徐正平损失合计27350.42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一审中,朱国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娅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朱国成和吴娅系夫妻关系。徐正平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对于未构成伤残部分的鉴定费不应由朱国成承担,鉴定三期部分的鉴定费由朱国成承担。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徐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国成驾驶的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徐正平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朱国成、徐正平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朱国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及朱国成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徐正平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朱国成辩称其只承担徐正平三期鉴定部分的鉴定费,不承担徐正平未构成伤残部分的鉴定费,因朱国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正平的鉴定申请是为了确定其实际损失,且徐正平并不具有专业的医疗及鉴定知识,不能够认知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故对于朱国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正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徐正平主张1464.42元,有徐正平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正平主张340元=17天×20元/天,依据徐正平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徐正平主张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徐正平主张960元=30天×23476元/天÷365天×5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徐正平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确定徐正平合理的营养费损失为20元/天×30天=600元。徐正平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徐正平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徐正平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徐正平合理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徐正平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徐正平主张14100元=150天×94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徐正平的伤情、户籍性质以及工作特点,徐正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徐正平合理的误工费为120天×94元/天=11280元。徐正平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徐正平主张400元,虽然徐正平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0元。徐正平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徐正平主张400元,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中医疗费1464.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240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综上,应当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9084.42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正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9084.4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鉴定检查费2286元,合计2533元,由朱国成负担。一审判决后,朱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过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意见规定: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徐正平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可以仅就诉讼费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正平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国成是否应当负担鉴定检查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国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朱国成负担伤者的鉴定检查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朱国成关于其不应负担鉴定检查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国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国成负担。(上诉人朱国成多预缴的444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朱国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