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琳然与魏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然,魏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冯琳然,曾用名冯萍,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振东,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琳然诉被告魏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贾海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琳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振东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称:1997年被告在郑州汽车南站陇海路附近开了一个运输公司搞客运,原告在被告公司以20000元的价钱买了一辆二手大巴车,在被告公司跑运输,跑了有一年两个月,后大巴车又以20000元卖给被告,之后车款未付,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按每月二分付息。2000年被告在老家承包土地,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后打了50000元的借条。到2013年换借条,一直按每月二分利息付到2015年2月份不再给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萍现金五万元整。下方有借款人魏振东的签字并按有指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称因被告魏振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争诉。又查明,原告冯琳然的曾用名叫冯萍。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还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琳然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琳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魏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海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