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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顺利与薛献峰、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利,薛献峰,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献峰。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宋台村4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M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诉被告薛献峰、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君影,被告薛献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辉,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及委托代理人赵会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5月9日5时40分许,孙建禄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4公路(西半幅)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拥堵而停驶的被告薛献峰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建禄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建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献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冀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54.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献峰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并书面提出反诉意见),我方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反诉人所有的冀E×××××挂车受损严重,河南省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5)估鉴字第0135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为42640元。另停运25天,停运损失30000元,因该事故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132元。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42640元,停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施救费、评估费等14132元,合计8677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本事故薛献峰与孙建禄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依法核实董顺利车驾号以确认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董顺利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们要求依法核实孙建禄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如无效或逾期未审验保险拒赔,本案中孙建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保险拒赔,本案中已认定孙建禄驾驶证不符合驾驶此车辆,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5时40分许,孙建禄证驾不符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4公里(西半幅)处时,与前方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造成拥堵而停驶的由被告薛献峰驾驶的冀E×××××/EDG2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孙建禄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3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建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献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实体损失107222元,支付评估费4716元,车检费1000元,吊装费5000元。提供运输合同三份,运输单一张,驻马店市开发区大华汽修厂定额发票46张,金额共计4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653天。冀E×××××挂号车辆实体损失42640元,支付评估费2132元,车检费1000元,提供驻马店市开发区恒杰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定额费900元。住宿费、饭费收据一张1680元。提供本公司证明停运损失30000元。冀E×××××冀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冀E×××××号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E×××××号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孙建禄为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雇员,董顺利与薛献峰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薛献峰一方不承担董顺利保险范围外任何损失,相关费用均由董顺利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孙建禄证驾不符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行为系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薛献峰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事故而停驶时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其行为系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双方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冀F×××××车辆损失107222元,冀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42640元均有同一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应予确认。冀F×××××冀F×××××挂号车辆的评估费4716元,吊装费5000元为必需的费用且均有正式发票,应予确认。其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检费1000元应包括在评估费用范围内,另行收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其提供的驻马店开发区大华汽修厂定额费4600元不能证明为施救费应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提供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提供的运输公司及运输单证明其与合同对方在2014年有承运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有关联性,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38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公司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有证据,不予支持。其提供评估费2132元,施救费900元有效票据,应予确认。车检费应属于评估费用范围另行收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顺利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被告薛献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顺利财产损失30%即315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评估费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的30%即271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孙建禄证驾不符是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孙建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为孙建禄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保险责任免除。该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以加黑加粗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570.4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顺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顺利财产损失31566.6元,承担评估费、施救费2714.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2570.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董顺利负担,反诉费1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